对监护权人有争议的如何处理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其近亲属中指定。这里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对有关单位或者其他近亲属指定的监护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并确定监护人。人民法院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命令。第一顺序监护人没有监护能力或者明显不利于被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第二顺序监护人的监护能力、行为和品德,本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择优选定。这种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的做法,在民法上称为指定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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