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合并主体变更仲裁条款仍然有效
某地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审理申请人A公司与被申请人B公司工程建设合同纠纷一案后,B公司并入C公司,予以撤销。为此,C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
法院受理后,对于仲裁庭是否继续审理此案,出现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仲裁协议只能对订立了协议的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未订立仲裁协议的第三人没有法律效力。现在B公司注销,法人资格消灭,C公司与原合同方A公司之间产生了新的合同关系。当新的合同关系中的双方不能再次达成仲裁协议时,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将对C公司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因此
另一种意见认为,B公司被C公司合并时,B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合并后的C公司整体继承。这种一般继承当然包括这种情况下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目前仲裁委员会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案件,仲裁条款是合同的一部分。C公司继承整个合同,就意味着接受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包括仲裁中的权利义务和仲裁程序。C公司取代B公司的法律地位时,应接受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管辖。因此,法院应判决不予支持C公司的申请,仲裁庭直接变更主体后继续行使仲裁权。
我同意第二种观点。
理由:
一、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法的独立条款的效力。”因此,仲裁条款是独立的,并不因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也不因合同的解除而无效。仲裁委员会仍可根据合同中仲裁条款确定的仲裁事项行使仲裁权。因此,合同主体的变更并不必然影响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独立效力。
二、《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现乙公司被丙公司合并,原乙公司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所确定的一切权利义务,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合并后的丙公司具有同等约束力,故丙公司应按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履行义务。仲裁委员会在按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企业法人合并的,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由合并后的企业解决。”如变更丙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丙公司应接受仲裁庭对本案的审理。
三。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仲裁协议,其目的是通过仲裁解决双方之间可能产生的争议。订立仲裁协议时,双方主体是否会发生变化,一般是不可预测的。如果法院一旦认可了C公司提出的异议,就意味着双方订立的仲裁条款或协议的效力在订立时处于不确定状态,那么A公司与B公司之间订立的仲裁条款的意愿就会随着B公司主体的变更而破灭,导致A公司选择仲裁的愿望破灭。显然对A公司极不公平,违背了法律的公正性,无疑增加了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4.根据《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有异议的,应当在第一次仲裁开庭前提出。现在,C公司以与A公司无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为由,向法院提出仲裁异议,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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