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律顾问指导:企业年度检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法人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是企业登记机关根据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对企业登记事项相关信息进行定期检查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年检材料。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6月30日前向企业登记机关提出延期年检的申请,经企业登记机关批准,可以延期30日。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年检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从次年起参加年检。
第五条各级企业登记机关负责对其登记的企业进行年度检验。
上级企业登记机关可以委托下级企业登记机关对其登记的企业进行年度检验。
企业登记机关可以委托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登记的企业进行年度检验。
第六条企业年检程序:
(一)企业提交年检材料;
(2)企业登记机关受理并审查企业年检材料;
(3)企业缴纳年检费用;
(4)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印章,并交回营业执照副本。
第七条企业申请年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年检报告;
(2)企业委派的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3)营业执照复印件;
(4)经营范围中有预先登记的行政许可项目的,相关许可证和加盖企业印章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企业法人应提交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企业有非法人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进入清算的企业只提交第一款所列材料。
第八条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属企业上一年度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他经营单位还应提交附属机构的主体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九条企业年度检验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登记事项信息;
(二)关于备案事项的信息;
(3)对外投资;
(四)分支机构的设立和撤销;
(5)操作条件。
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年度检验报告只包括前款第(一)项。
第十条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齐全完整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但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当场加盖年检印章的除外。
提交的年检材料不齐全或不完整的,企业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一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中涉及登记事项和备案事项的相关内容的书面审查,但实质内容需要核实的除外。
如果有必要对物质进行验证,应指定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验证。
第十二条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在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印章,并交回营业执照副本;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符合要求的,应当在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印章,并交回营业执照副本。其中,依法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且营业执照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变更登记后,在新的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印章。
第十三条企业登记机关主要审查公司年检材料如下:
(一)公司是否按照规定使用公司名称,变更名称时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二)公司变更住所是否按规定办理了变更登记;
(3)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否按规定办理了变更登记;
(4)公司是否虚报注册资本;股东、发起人是否按规定缴纳出资,是否有抽逃出资的行为;
(五)经营范围中属于企业登记前行政许可的经营项目的许可证、批准文件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已过;经营活动是否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
(六)股东和发起人转让股权时,是否按照规定办理了变更登记;
(七)经营期限是否届满;
(八)公司修改章程、变更董事、监事、经理时,是否按照规定办理了备案手续;
(九)设立分支机构是否按规定办理了备案手续,分支机构是否被依法撤销、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
(十)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清算组是否按规定办理了备案手续;
(11)自然人是否投资设立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四条企业登记机关对非法人企业法人年检材料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企业是否按照规定使用企业名称,变更名称时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二)企业变更住所、经营场所是否按规定办理了变更登记;
(3)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否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4)企业是否改变经济性质,并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五)经营范围中属于企业登记前行政许可的经营项目的许可证、批准文件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已过;企业的经营活动是否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
(6)是否存在抽逃或转让注册资本的行为;
(七)经营期限是否届满;
(八)分支机构的设立或注销是否按规定办理了变更登记;
(九)主管部门变更是否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十)企业章程是否修改。
第十五条企业登记机关对合伙企业的年检材料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企业是否按照规定使用企业名称,变更名称时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2)企业变更经营场所是否按规定办理了变更登记;
(3)变更企业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是否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4)经营范围中属于企业登记前行政许可的经营项目的许可证、批准文件是否被撤销、吊销或有效期已过;企业的经营活动是否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
(5)企业的经营方式是否在登记的经营方式范围内;
(六)合伙人的名称和住所变更是否按照规定办理登记;
(七)合伙人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的变更是否按照规定办理登记;
(8)分支机构的设立或注销是否按规定办理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企业登记机关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年检材料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企业是否按照规定使用企业名称,变更名称时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2)企业住所变更是否按规定办理登记;
(三)是否按照规定办理了投资者名称和住所的变更登记;
(4)经营范围中属于企业登记前行政许可的经营项目的许可证、批准文件是否被撤销、吊销或有效期已过;企业的经营活动是否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
(5)企业的经营方式是否在登记的经营方式范围内;
(六)投资者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是否发生变更,是否按规定办理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企业登记机关对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年检材料主要审查如下:
(一)是否按规定使用名称,是否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2)营业(营业)场所变更是否按照规定进行登记;
(3)负责人变更是否按规定办理登记;
(4)经营范围中属于企业登记前行政许可的经营项目的许可证、批准文件是否被撤销、吊销或有效期已过;经营活动是否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
(5)其他事业单位附属机构变更是否按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八条企业登记机关和受委托办理企业年度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7月31日前将企业年度检验情况报送受委托的企业登记机关。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7月31日前将企业年检情况通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年检信息纳入企业经济账户信息。
第十九条企业未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属于公司的,并处1万元至10万元罚款。属于分公司、非法人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未接受年检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公司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分公司、非法人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企业登记机关通过年检发现企业违反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除责令改正外,可以依照有关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企业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拒绝对符合条件或者不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年度检验,或者利用年度检验多收费、代收代缴其他费用,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企业年检报告书格式和企业年检印章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1号发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的《企业年检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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