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东风”文字商标侵权案

浅析“东风”文字商标侵权案,第1张

浅析“东风”文字商标侵权案,第2张

2003年3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北京东风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风公司)诉埃索(浙江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索公司)商标侵权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东风”字样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本案是第一起大公司侵犯中国公司商标权的案件。它不仅涉及商标权相关的法律问题,而且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983年7月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天津日化厂在油品上注册了“东风”字商标。注册证号为184438,有效期续展至2003年7月4日。2000年11月28日,北京东风公司(原名北京莫迪润滑油有限公司)取得该注册商标,同时许可天津日化厂使用。2001年4月,埃索开始在其制造和销售的“超级东风康明斯专用机油”外包装上使用由“双燕图”图形商标和“东风”字样组成的组合标志,但北京东风公司不允许埃索使用“东风”字样标志。2002年8月,北京东风公司以侵犯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埃索公司,当时寻求庭外解决未果。经两次公开审理,法院判决被告侵犯了原告“东风”字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北京东风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埃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判断润滑油与面油是否为类似商品,以及“东风双燕图”的组合标识是否与第184438号“东风”字标相似,成为本案的关键。
1。《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断商品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者等因素。
在这种情况下,润滑油的功能和用途与表面油相同,都是起到润滑作用;因为同样的原料,生产部门有同样的可能性。两者都属于化工产品,在产品的订购、运输、储存等方面会有交叉或重叠。事实上,第184438号商标批准使用的量规油产品是产品组概念,除了量规油,还包括用于仪器、仪表、百分表、精密机械等的润滑油。由于涉案产品用于汽车,汽车的生产、使用、运输和维护必然涉及仪器、仪表和精密机械,使得润滑油和表面油构成相关产品,即其适用范围与相关公众交叉或重叠,相关公众对润滑油产品的认知直接影响其对表面油产品的认知,故应构成《商标法》中的类似产品。同时,国家商标局颁布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分类表》也将汽车发动机润滑油和餐桌油归入第4类第一个类似组。虽然这个区分表只是从商标注册的角度对商标进行分类,但是商标注册是取得商标权的一个法定程序。没有注册就没有商标专用权(部分驰名商标除外)。因此,在没有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这种判别表应该是判断商品是否相似的权威技术标准,这也是国际商品保护的通行做法。
2。本案中,关于“东风双燕图”的组合标识是否与第184438号“东风”字商标近似存在较大争议。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应当从声、形、义三个方面对组合商标中的文字进行比较。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近似时,需要对商标整体和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较。商标的召唤部分之所以成为商标的主体部分,是因为它从声、形、义三个方面刺激了相关公众。“东风”二字是“东风双燕图”组合标识的召唤部分,其读音和含义与第184438号“东风”二字标识完全相同,虽然二者在字体、颜色上存在一定差异,但完全有可能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解,因为相关公众并非商品包装专家,他们不可能有时间和精力去分辨仅有细微差异的标识。【/br/】综合来看,如果将涉案产品和标有第184438号商标的产品分别呈现给相关公众,相关公众意识到这两种产品来自不同生产者的可能性不大。法律之所以禁止使用近似商标,是为了防止市场上的“搭便车”和商标“稀释”。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商标专用权仅限于核准的注册商标和核准的商品,但法律禁止他人擅自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可见,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远大于商标专用权,这也是人们为防止“柠檬市场”效应,适应商标立法应以消费者为导向的趋势而采取的理性防范措施。
3。本案中,埃索公司辩称,其是十堰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简称十堰公司)的授权品牌加工者,“东风”字商标是东风汽车公司的驰名商标,“东风”也是东风汽车公司和十堰公司的商号。
东风汽车公司于1979年10月3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东风”字商标,注册号为110702,但核准的产品为汽车。1997年4月9日,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1997年2月7日,东风汽车公司还在润滑油产品上注册了注册号为940478的“双燕图”图形商标。2000年3月10日,十堰公司被授权使用该注册商标,但只是一般许可。
事实上,十堰公司无权授权ESSO公司使用“双燕地图”图形商标。同时,埃索公司无法证明其与十堰公司的委托加工关系,涉案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埃索(浙江)有限公司(埃克森集团子公司)”字样及“埃索Esso”、“埃克森”商标已向消费者明示。东风汽车公司第110702号商标既未被许可也未被转让,埃索公司无法取得该商标的使用权;此外,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是汽车,而不是润滑油或手表油。东风汽车公司和十堰公司使用的第940478号商标是图形商标,与第184438号商标“东风”文字商标不存在冲突,因为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是两种不同类型的商标。
关于驰名商标的跨类别保护,要求注册商标在核准使用范围以外的商品上长期使用后,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建立了较高的声誉,或者具有独创性。而“东风”作为弱势商标,显然不符合这些条件。因此,第110702号“东风”字商标不能主张驰名商标的跨类别保护。东风汽车公司和十堰公司无疑拥有“东风”商号的所有权,并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其商号。但企业名称权和商标专用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我国《民法通则》和《商标法》也分别给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东风”的企业名称权不能对抗“东风”的商标专用权。
民事侵权行为的成立必然导致民事责任,其中赔偿损失是主要手段。涉及商标侵权,一般有三种方式确定赔偿数额:(1)被侵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二)侵权人非法获利的数额;(3)以上两种方式都无法取证的,可以适用50万元限额的法定赔偿。
本案中,法院在缺乏实际金额证据的情况下,依法适用了法定赔偿条款。二审中,埃索公司曾主张第18443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超出北京东风公司的经营范围,未实际使用,未实际取得经营利润。事实上,2001年10月新修订的《商标法》已经取消了注册商标必须以核准的经营范围为限的要求;北京东风公司曾许可天津日化厂使用该商标,属于法律规定的“使用”范畴;如果侵权人销售,会有非法获利,法律并不要求以是否取得实际经营利润作为判断依据。
纵观此案,可以得到以下重要启示:第一,商标因其具有区分力、证明力和担保力,可以给权利人带来可观的经济利益;商标权已经成为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企业应该对此给予足够的重视,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同时,商标权的无形性也决定了其界定和保护的难度,给企业经营带来很大风险。因此,企业应强化商标法律意识,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在整体法律框架内选择合理的行为模式,在重视自身权利的同时尊重他人权利。
其次,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和中国加入WTO,企业之间,尤其是国内外企业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必然会增多。国内企业要敢于并善于运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既要改变长期以来只有国内企业侵犯国外企业知识产权的思维定势,又要积极寻求法律专业中介机构的帮助。本案堪称此类纠纷的典型案例。北京东风公司作为一个小公司,竟然敢起诉世界第二大公司埃克森美孚的子公司。它的勇气和精神值得称赞。同时,北京东风公司发现侵权后,立即委托北京天池律师事务所处理相关事宜,最终胜诉。这种理性的行为值得学习。
再次,知识产权纠纷的增多,不仅对中国律师提出了新的素质要求,也为国内律师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知识产权业务因其独特的专业性、技术性和复杂性,要求从业人员不仅要熟悉《民法通则》、《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国内法律法规,还要熟悉《尼斯协定》、《巴黎公约》、《IPO公约》等国际条约和协定,具备商品生产、市场营销和产业技术等方面的背景知识。新形势下,国内律师应积极为委托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在为委托人谋取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及时拓展自身生存发展的空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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