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规定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的意义
我国《公司法》最初没有规定股东请求解散的权利。1993年《公司法》颁布时,大多数企业是国有和集体企业。当时企业主要靠行政手段管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企业改制的深入,股东对公司解散权的要求越来越强烈。然而,由于《公司法》的规定缺失,成为股东维护自身权益的法律障碍。1997年《国管局关于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清算工作组织实施的通知》明确规定,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和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有关主管机关不包括公司登记机关。因此,公司登记机关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不承担清算责任。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6日批复山东省人民法院((2002)民利大字第1号):你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受理公司解散清算案件的请示已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未规定公司的司法解散程序。人民法院受理股东要求强制解散清算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方面,法律没有规定公司解散的相关事项。另一方面,随着改革开放,大量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为公司。小股东对小股东利益的侵害愈演愈烈。人们把请愿作为要求政府解决问题的主要手段。造成了社会动荡和不稳定。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导致了公司治理结构的失衡,侵害了中小股东的利益。导致公司不健康发展。公司股东或管理者之间的一些利益冲突,导致公司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任何事项做出决议,公司一切管理事务陷入瘫痪。这就是所谓的“公司僵局”。然而,由于法律上没有司法救济,公司将遭受越来越多的损失。因此,在新公司法的修改过程中,立法者为适应社会和人民的愿望和要求,增加了新公司法第183条,从法律上扫清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障碍,保护了中小股东的权益,使公司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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