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时间斗殴伤亡不属工伤
裁判要点
在工作时间与他人打架并造成人员伤亡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尚未认定。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依法行使审判权,有权对打架是否违法作出判决。
案例
2004年12月19日下午3时许,得时利物业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本案死者)等人与同样在此发放销售广告的川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务员侯见面。双方的争吵平息了。后来双方又打起来了。在巷道里,张狠狠地推了侯一把。侯某立即掏出随身携带的不锈钢刀,刺向张的左胸。张因伤势过重,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2005年7月28日,达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5)547号认定张为工伤。德利物业咨询有限公司不服,向达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15日,大师傅(2005)2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我局作出的第547号工伤认定。德利物业咨询有限公司随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张某与他人打架与本职工作无关。
张死亡后,其父张定富申请工伤认定。达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和程序合法,第三人之子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然而,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他的受伤与履行职责有关。原因:张等人与侯发生争执。根据法院声明,其意图是为自己的公司在房地产市场占据更多份额。但这不是他的工作职责。张的职责非常明确:他是受公司委派为公司散发售房广告传单,而不是干扰或使用暴力阻止他人与我公司员工一起散发售房广告传单。他的行为超出了他的职责范围,所以他的死与他的职责无关。
二。根据刑字(2005)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在张与侯的打斗中,张先推搡他人欺负弱者,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对张的行为作出判决
。由于张某在斗殴中死亡,公安机关未对其打架行为进行治安处罚。虽然公安机关尚未对张某与他人打架的行为进行定性,但人民法院有权对张某与他人打架是否违法进行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张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br/】《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工伤或者不视为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造成伤亡的”。因此,达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05)547号工伤认定,认定张为工伤是法律法规适用上的严重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因此,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裁定撤销,待裁定生效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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