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王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被告王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第1张

本案被告王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第2张

【案情简介】
原告张与李系朋友关系。2000年1月,李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张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后来,李于2001年底因欠债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李某走后,张某经常去李某家讨要借款。2003年2月6日,李某的母亲王某向张某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称“借款2万元(不含利息),两年内还清”,并在还款计划下方的还款人处签下了自己的名字。还款计划到期后,王未归还借款。2005年3月,张诉至法院,要求王偿还借款2万元。
[不同意]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王出具还款计划后,张、李、王三人之间形成了何种法律关系?王应该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对此争论不休,由于观点不同,形成了两种完全不同的处理结果。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李、王不构成债权转让或担保。故张要求王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债务转让,除债权人同意外,还必须由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债务转让协议,否则不发生债务转让的法律效力。本案中,虽然王某在出具还款计划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张某也接受了还款,但李某并无转移债务的意思表示,故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特征,故王某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不构成债务转移。其次,还款计划不是还款保证。王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王无担保意思表示,故不具有担保性质,故王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既然王某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那么王某就不需要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这也是王辩解的理由。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下达还款计划后,张、李、王之间存在债务承担的法律关系。旧债务人李某未脱离原借款关系,新债务人王某加入张某与李某的借款关系,王某与原债务人李某承担偿还债权人张某借款的义务。张有权要求李、王任一人偿还,也有权要求二人共同偿还。
[作者观点]
我认为应该采纳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1。债务转移与共存债务承诺的区别。债务转移是指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成为合同中新的债务人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而原债务人则脱离债务关系。并存债务承诺,又称债务连带或连带债务承诺,是指第三人加入债务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虽然都属于广义的债权转让,但两者有明显的区别。首先,在债务转让的情况下,债务人和债权人会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该协议必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否则债务转让不发生效力。债务承诺的并存是第三人单方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且未与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其次,在债务转让的情况下,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将被破坏,债务人退出债务关系,第三人成为债务关系的一方。债的共存第三人只是履行的主体,不是债的主体,债务人不退出债务关系。在本案的讨论中,有人认为张某、李某、王某之间已形成债务转移,说明李某的债务已转移给其母亲王某,李某的债务已免除。仅对新债务人王承担还款义务。该观点虽支持张的主张,但混淆了债务转移与并存债务承担的法律关系。李某并无将债务转移给母亲王某的意思,说明李某并未退出原借贷关系。王自愿代替儿子履行债务,故认为两人之间形成债务转移是不正确的。
2。共存债务的法律特征。共存债务承诺发生在第三人自愿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同意接受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同意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其法律特征是债务人不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加入原合同关系。债务同时承担的法律后果是债务人与第三人形成连带债务关系,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义务。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方案表述不明确的情况。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什么法律特征。如果出具还款保证,则是担保关系;如出具三方协议,或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表明债务转移的意思,债权人同意,则构成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如果只有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单方面表示履行债务的意思,而没有债务转移或担保的表示,则构成并存的债务承诺。本案中,王某出具还款计划时,并未明确其子李某已退出债务关系,张某也未表示免除李某债务的意思表示。双方无转移债务的意思表示,张某接受王某的还款计划,表示同意王某加入原债务关系。故王某出具还款计划后,张某、李某与王某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王某应按自己的意思偿还张某的借款。
根据契约自由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不造成损失,不增加债权人负担,这种履行就应当具有法律效力,符合债权人的意志和利益。法律应承认其效力。目前我国法律对此没有规定。与共存债务承担理论最相似的是债务转移,但债务转移与共存债务承担在理论上有明显的区别,不能相互替代。因此,建议法律对债务转让进行规定,同时明确规定并存的债务承担,以弥补法律的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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