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气压表未走专门通道致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基本案情]
龚系原告临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漂染车间职工。2004年3月21日,晚上9时许,龚不慎掉入用于漂染的染料池中,池中热水将其烫伤。受伤后,龚在临沂矿务局医院接受治疗。2004年5月10日,宫某向被告临沂市罗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2004年4月17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神泉庄派出所对原告生产主任马某的询问笔录。马称“气压计由宫某和车间主任保管”。2004年5月14日,被告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周进行调查。周称,第三人是其工厂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受伤。2004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通知其在十日内举证。2004年7月1日,原告提交了一份答辩状,称公众没有在单位安排的工作岗位上受到伤害。2004年7月14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提起复议后,临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被告的认定,但原告仍不服,向临沂市罗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临沂市罗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
[审理情况]
临沂市罗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龚某的员工在其夜班工作的漂染车间内,不慎掉入漂染用的染料池中,被烫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宫某所受的伤应属工伤。原告在被告送达《工伤认定证明通知书》后,并未提出第三人是醉酒导致伤害才作出工伤认定的,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公众是醉酒后工作,故原告关于公众是醉酒导致伤害的意见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依据的公安机关马世增的调查笔录提出质疑,认为其为无效证据,但调查笔录存在的问题属于证据瑕疵,不影响该证据认定事实的证明力,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充分。虽然原告主张宫某违反工厂规定未走指定通道,但原告不能证明宫某是故意违规,一般违规行为不影响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临沂市罗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龚工伤认定书(2004)第11号。原告不服上诉,后撤诉。
[评论]
本案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
1。从事非工作岗位伤害的员工能否认定为工伤
原告认为,其从事配料工作时查看气压计不是其工作内容,也未得到单位或车间负责人的临时指派或安排,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br/】被告认为,临沂市罗庄公安分局神泉庄派出所对龚某、马某、周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查看气压计是龚某的工作。
双方的争议涉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对工作场所的理解,该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实践中,如何理解职场,往往会出现一些自相矛盾的困境。第一,从广义上理解,工作场所应该包括员工自己的岗位;第一,职场是员工自己的岗位,这是一种限制性的理解。我们认为,这里的工作场所应该从广义上来理解。条例没有要求员工从事自己的工作。毕竟职场和自己的工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的范围应该比后者更广,不能把后者划等号。有时候,一个单位很多人的工作是相互关联的,形成一个整体。一个地方出现问题,可能会导致其他环节出现问题。如果职场局限于自己的本职工作,有些人可能会对一些不属于自己的工作视而不见,形成冷漠的工作氛围,既不利于员工的保护,也不利于同事之间的团结,无法调动员工的积极性。我们不能忽视,那些离开岗位却为了单位利益去做其他工作的人,比如帮同事修机器,主观上是为了单位利益,客观上也确实给单位带来了利益。本案事故应认定为工伤。当然,特殊情况下,另当别论。如果单位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员工离职后被及时制止,员工对单位的制止置若罔闻,则认定为不属于工伤是不合适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单位已经充分尽到注意和劝阻的义务,员工的伤害是自己的故意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他们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显然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证据质量,可以直接认定宫某从事的是自己的工作。如果检查气压计不是宫某自己的工作,根据以上分析,我认为宫某也应该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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