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规划师辅导:城市紫线管理办法

注册规划师辅导: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第1张

注册规划师辅导: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第2张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紫线,是指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的边界,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以外的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的边界。本办法所称紫线管理,是指城市紫线的划定和对城市紫线内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划定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紫线。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紫线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时划定。其他城市的紫线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紫线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紫线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紫线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了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紫线范围及其保护规划,对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管理提出意见,对破坏保护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条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紫线的划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由历史建筑、构筑物及其景观环境构成的核心地段,以及为保证该地段风貌特色完整性需要进行建设控制的区域。
(2)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景观协调区域。(三)控制区清晰,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和相应的边界地形图。
城市紫线内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划定,依据的是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包括征求公众意见的程序。审查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充分论证,并作为法定审批程序的组成部分。
市、县人民政府在批准保护规划前,必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因改进和加强保护工作的需要,确需进行调整的,应当由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编制调整方案。
调整后的保护规划批准前,应当对规划进行公示,并组织专家论证。审批后,应当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审批机关备案,其中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批准后一个月内,将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还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一经批准,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一条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遭到破坏,不再具有保护价值的,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撤销相关城市紫线。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城市紫线的撤销,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坚持保护真实历史文化遗迹、保持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完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必须保持原貌和风貌,保护范围内的一切建设不得影响历史建筑的展示。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对历史文化街区进行改造和更新,在改善人居环境的前提下,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改造和建设。
第十三条城市紫线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违反保护规划的大规模拆迁开发;
(2)影响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的大规模改建;(三)损坏或者拆除保护规划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修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五)侵占或破坏园林绿地、河湖、道路、古树名木等。,由保护规划确定;
(六)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有破坏性影响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确定城市紫线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先根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公示,再出具选址意见。
第十五条在城市紫线范围内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对规划中予以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城市紫线内各类建设的规划审批实行备案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报告。
对擅自调整、变更城市紫线、擅自调整、违反保护规划,或者因人为原因造成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局部破坏的行政行为,监察机关可以提出纠正决定,并督促执行。
第十九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向有关城市派出规划监督员,监督城市紫线的实施。
规划主管履行以下职能:(1)参与保护规划的专家论证,向派出机构报告保护规划方案的科学合理性;
(2)参与城市紫线范围内建设项目的专家论证,了解公示情况,提出建设项目可行性意见,并上报派出机构;
(3)对城市紫线范围内各项建设审批的可行性提出意见,上报机构;
(4)接受公众投诉,进行调查,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建议,并向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紫线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建设项目、批准在城市紫线内建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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