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概述中的案例2
2案情介绍:
原告:秦某,男,48岁。
被告:某省司法厅。
秦1999年通过考试,经省司法厅审核,取得律师资格证书。2000年,秦因违纪被所在单位开除公职。2002年,秦通过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省司法厅申领了《律师执业证》。秦在其填写的《律师执业证书申请表》中隐瞒了其被开除公职的事实(在“过去是否受过处罚”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栏中填写“无”),省司法厅并未获悉这一情况,故向其发放了律师执业证书。
事后有人向省司法行政部门反映了这一情况。鉴于《律师执业证书》已经发给秦,省司法厅对秦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决定的处罚内容为:吊销秦律师执业证书;理由:秦因违纪被开除公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九条禁止出具证明;秦在办理《律师执业证书》时隐瞒了这一情况,属于冒用批文。同时表明他品行不良,违反了《律师法》第八条“品行良好”的要求。处罚依据是:《律师法》第8、9和45条。
被处罚人秦不服行政处罚,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原因有两个:1。单位的处分——开除公职——不对,他还在申诉;2.省司法厅作出吊销律师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程序是违法的,因为省司法厅在作出处罚前没有举行听证。
人民法院已依法审理此案。
案例二点评:
鉴于本章任务,本案涉及的其他问题不予讨论,在此仅限于点评:本案中省司法厅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如果不合法,如何注销秦已经取得的律师执业证书?
这些问题的讨论涉及到许可和执照(简称“执照”)的“撤销”和“收回”。再者,是行政处罚与行政行为撤销之间的相关行政法理。
吊销许可证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吊销许可证是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撤回已颁发的许可证属于行政行为消灭的范畴,因为撤回行政行为是行政行为消灭的形式之一。吊销许可证属于行政处罚,必须以行政相对人违法为依据,必须遵循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包括听证程序;撤回许可属于行政行为消灭的一种形式。适用于行政主体作出的不符合标准的行政行为,或者基于重大误解作出的行政行为,因此不以行政相对人违法为前提。行政处罚不导致行政赔偿,除非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对被处罚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撤销行政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如果是由于行政主体的过错造成的,那么行政主体必须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如果是相对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那么行政主体就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本案中,省司法厅吊销秦律师执业证书的决定属于行政处罚。这种行政处罚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是违法的。
事实上,任何行政处罚都必须以相对人违法为前提。本案中,不是因为秦在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后有任何违法行为,而是因为秦不符合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条件。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律师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本案中,秦明显不存在任何可以构成吊销执照的违法犯罪事实。因此,省司法厅对秦作出行政处罚,缺乏处罚的事实前提。
从程序上看,既然作出了行政处罚,就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包括听证。《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较大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本案中,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利,也未赋予其此项权利。所以这个行政处罚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但事实上,本案中,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注销秦取得的律师执业证书,而不是行政处罚,应当通过行政行为的撤销程序解决。如前所述,秦在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后不存在任何可以导致处罚的违法事实或者犯罪事实,但在此之前,秦不符合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条件。也就是说,是因为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法定标准。《律师法》第八条规定:“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律师执业证书: (一)取得律师资格;(二)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三)品行良好。”第九条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对照上述法律标准,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不予颁发秦律师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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