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案例2
案例介绍:1990年4月21日,陆X X的岳父王X购买了位于X区环城路24号的一栋二层楼房,并于同年拿到了房产证。1991年5月2日,陆X X与王X的儿子结婚,此后陆X X与王X的儿子就住在这套房子里。1993年9月,X区环城路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多次要求王X办理土地登记发证手续,但王X因经济困难未能及时缴纳相关费用。未经房屋所有人王X同意,陆X自愿缴纳费用216元,并要求将证明上的所有人姓名填写为“陆X X”。环城路土地管理所在登记发证时将业主姓名写成鲁X X。同年11月7日,X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管局)根据环城路土管局的登记手续,发给鲁X X土地使用证。1994年9月,陆X X与王X的儿子离婚。x多次要求土地管理部门更正土地使用证。1996年4月21日,X市X区土地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局)对王X与陆X X的土地使用证权属纠纷案进行立案调查,据查,X区环城路土地管理所在办理王X的土地登记证时,违反了我国《城镇地籍测量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造成登记不合法,以致市国土局误发陆X X的土地使用证。因此,1996年7月5日,市国土局委托区国土局代市国土局注销了陆××持有的土地使用证。7月20日,区国土局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陆XX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作出注销决定,但区国土局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陆XX不服区国土局的这一行政决定,向X区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X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陆XX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不合法,应予注销,故判决维持X区国土局作出的注销陆XX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的行政决定。陆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以确认其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
X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陆XX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由X市国土局核发。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六条及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所在区国土局无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区国土局虽受市国土局委托,但区国土局以自己的名义而非委托人即市国土局的名义作出注销陆XX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其行为超越了其权限。一审法院维持了区国土局撤销决定的原判,但未能查明X区国土局有越权行为的事实,故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终审判决: (一)撤销X区基层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区国土局作出的注销上诉人陆××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案例二点评:a .事实认定。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了本案的三个事实:一是1993年X区环城路土地管理所要求王X换发新的土地使用证,王X的儿媳妇陆X借机交纳换发费,要求户主姓名为自己的名字。其次,未经王X本人同意,土地管理所在王X的房屋土地使用证登记手续中随意填写了陆XX的名字,导致市国土局将土地使用证误发给陆XX。再次,区国土局受市国土局委托注销陆XX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但在作出注销决定时是以自己的名义。
B .适用原则和适用法律。二审人民法院认为,X区环城路土地管理所未经王X同意,擅自将陆XX的名字登记在王X的土地使用证上,违反了《城镇地籍调查条例》和《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因此,陆XX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是非法的,应当予以注销。陆XX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是市国土局核发的。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六条及相关规定,区国土局无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区国土局虽已受上级行政机关即市国土局委托,但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撤销决定,超越了其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责令被告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人民法院在未查明区国土局超越职权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维持区国土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为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原审法院的行政决定,而不是被上诉人区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决定。
C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陆××非法持有本应注销的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所在区国土局越权作出注销决定,构成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说,双方都是违法的。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仅注意到公民陆××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违法,故判决维持区国土局注销陆××土地使用证的行政决定;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只注意到X区国土局超越职权的行政决定违法,故决定撤销X区国土局注销鲁X土地使用证的行政决定,怎样的审理体现了行政诉讼法关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立法宗旨,一目了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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