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中的案例3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中的案例3,第1张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中的案例3,第2张

3案情介绍:某公安局民警李驾车执行公务。上班回来的路上,路过孩子就读的学校,决定先把孩子接回家,然后再回去上班。在接孩子回家的路上,李违规驾车,将一位老太太撞伤。【/br/】老太太打算到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但应该以李某为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还是向李某所属公安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为此,她来到一家律师事务所寻求建议。
律师事务所律师在讨论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民警李所属公安机关应当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因是:1。李是警察,国家公务员;2.李撞车时使用的车是公务车,不是私家车;3.接送孩子虽然不是公务,但在整个公务期间(即回单位之前而不是之后)都会发生。
另一种意见认为,李应当是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被告。理由:接送孩子属于私人行为而非官方行为,与公安机关无关。
请问:你的看法是什么?【/br/】案例三点评:此限于分析本案民警李是否属于行政执法人员。
如前所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依法代表行政主体,以行政主体的名义履行职责的个人;对外,执法人员的行为效果属于其所属的行政主体,而不属于其个人。
本案中,老太太是否应当以李某为被告或者以李某所属的公安机关为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取决于李某警官当时的法律地位:如果李某当时的法律地位属于自然人,那么李某应当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如果李某当时的法律地位属于行政执法人员,那么李某所属的公安机关当然应当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公务员和行政执法人员是不能划等号的。因为:行政执法人员一般由国家公务员承担,但行政执法人员不仅限于公务员。非国家公务员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公务活动,也可以成为行政执法人员;相反,国家公务员不一定、无条件、无时无刻不作为行政执法人员。国家公务员在从事不同行为、参与不同法律关系时,可以出现不同的法律身份:代表行政主体实施公务行为时,其法律身份是行政执法人员;当他代表自己从事民事行为时,他的法律地位是自然人;当他是行政关系中的被管理方时,他的法律地位是行政相对人。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同意第二种主张,但其理由并未充分说明。因为,李是否属于行政执法人员,不能作为一个抽象的问题来讨论,只能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我们不能问警察是不是行政执法人员,只能问警察在特定情况下从事特定行为时是否是行政执法人员。本案中,民警李驾驶公务用车外出执行公务。这是事实,但他去学校接孩子显然不是官方的。一个行为是否是官方的,不取决于时间或使用的工具,而取决于行为的实际属性,即行为的目的和功能。因此,李在违章撞人时,虽然使用的是公务用车,虽然时间还是在公务最终结案之前(即尚未回单位),但接送孩子的实际目的和作用决定了他此时从事的是私事而非公务。因此,本案发生时,李的法律地位应是自然人而非行政执法人员。所以老太太只能以李为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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