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连带责任制度实务问题研究

新《公司法》连带责任制度实务问题研究,第1张

新《公司法》连带责任制度实务问题研究,第2张

一、连带责任公司分立时
近年来经常发生公司以重组为名,剥离优质资产注册新公司,将债务留给旧公司以逃避债务的情况。为有效阻断恶意利用公司分立的渠道,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与债权人在分立前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的除外。”该条对应旧《公司法》第185条,前段的“连带责任”是新《公司法》的新规定。
从目的上看,公司分立属于公司变更的范畴,是公司自由的重要内容。公司分立是适应复杂市场形势、分散经营风险、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和追求自身利益的需要。[2]旧公司法规定公司“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担保的,不得分立”,从而限制了公司的变更,不利于公司的发展。新《公司法》规定,被分立的公司以承担连带责任为原则,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鼓励公司分立。因为,公司在分立后以分立前的资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并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不必先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法人的分立是指一个法人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法人分立有两种: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新分是指原法人解散,法人将全部资产转让给两个或两个以上新法人。派生是指原法人存在,法人分割其部分资产设立一个或多个新法人。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其本质是债的承担,这是民商法中的一项重要规则。中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有类似规定。《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一般规定了这一规则:“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虽然里面没有“连带责任”这个词,但是“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义务”应该包括连带责任。作为企业法人,这个规则当然适用。《合同法》第90条后半部分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外,被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合同享有连带债权义务,承担连带债务。”这和新公司法是一样的。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债权人向被分立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同意的,应按当事人的约定办理;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或者虽有约定,但债权人不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司法解释的规定更加具体。
二。公司对外投资的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作为对被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投资者。”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为了获取更多的利润,应该可以用自己的资产进行投资活动,但是对其他企业的投资不能影响公司的稳定和发展。公司对其他企业的投资也应以其投资额为限,否则会增加公司的经营风险,损害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分两种情况:一是现行立法规定企事业单位为联营企业,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联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约定,以自己的或者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第二,为以后立法,修改合伙企业法做铺垫。目前我国《合伙企业法》不允许企业作为合伙人。[3]但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我国《合伙企业法》应借鉴英美国家的立法经验,允许企业作为合伙人。哪些公司将被允许成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或普通合伙人,这取决于《合伙企业法》的修订。[4]新公司法在这里没有说“死”,从而为合伙企业法将来设立法人合伙制度留下了足够的空空间。[5]
三。“揭开公司面纱”的连带责任[br/]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社会的发展,该制度的不完善日益明显,实践中出现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由于传统的公司人格制度无法对此进行规制,为了防止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新公司法增加了“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则。[6]
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丧失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正如美国桑伯恩法官所说:“一般来说,公司应被视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理由;但是,如果公司的法人资格被用作损害公共利益、使违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辩护的工具,那么,从法律上讲,公司应被视为几个无法律行为能力人的组合。”[7]由于新《公司法》第20条属于衡平法规范,体现了原则性、模糊性和互补性的性质,因此没有明确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或“公司面纱解除规则”的具体适用标准。[8]至于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具体情形,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需要人民法院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通过司法解释作出规定。[9]那么,法院的司法解释应该如何“解释”这个“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则呢?笔者认为,为了防止法官任意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动摇公司独立法人资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该规则的适用应当具体化、细化,增强其可操作性,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判断标准。
(一)主体要素
最需要强调的是主体要素。“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适用不是基于对公司股东的侵害,而是基于公司人格被人为滥用,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相应地,责任主体应限于滥用权利的股东。债权的主体只能是被侵害的公司债权人。不允许随意扩大适用范围,破坏“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逻辑结构。
1。责任主体。“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本质是确保法律的尊严和效力。要揭开公司面纱,还原隐藏在公司面纱背后的股东的真实面目,让他们承担逃避法律的责任。[10]从法律上看,连带责任是指公司和股东两个“债务人”,即责任主体是公司和股东。债权人可以同时起诉公司、股东,也可以同时起诉公司和股东。[11]公司作为独立人格,在与债权人进行交易时应当承担责任。关键是要确定责任股东。滥用公司股东法人人格的人应当是对公司具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具有实质控制能力的控股股东不必持有公司多数股份,但应当以对公司的实际控制为依据。对于一些“排名靠后”的小股东来说,他们既不了解也无法控制公司的行为。让他们承担滥用公司人格的责任是不公平的。在有特殊情况的公司,也要区分主动股东和被动股东,名义股东和实际控股股东,让真正滥用公司人格的人承担责任。那些没有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仍然应该受到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
2。正确的主题。根据新《公司法》第20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规定,只有受害的公司债权人才能请求公司人格否认。[12]对于其他人,如董事、监事、经理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特别是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应当适用董事、监事、经理的相应责任。公司的小股东也可以为了自己的利益行使保护小股东的权利,但不能要求否认公司人格。是否提出否认公司法人资格的权利在于原告是选择被告只是公司还是股东,还是公司+股东的权利。公司的面纱揭开后,责任的顺序是没有限制的。因为,公司+股东要作为一个整体承担责任,把公司和背后的股东视为一个有机整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是违法的,但不能适用无效合同原则。是否揭开公司的面纱,取决于当事人的申请。一般法院不应依据职权提出,即不诉不理原则。同时,当事人的申请并不能自然导致公司的面纱被揭开,法院也要审查必要性,看原告的损失是否达到“严重”的程度,公司现有财产是否足以偿还。在司法审判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原则只是给法官指明了一个方向,要求他在这个方向上做出判决。至于往这个方向走多远,那就要由法官自己来判断了。”[13]
(二)行为要件
法人人格是否被滥用,如法人人格是通过欺诈手段取得的,法人人格只是为了违反法律而存在,或者只是工具、附属物、外衣、代理人、替身、别名、斗篷、木偶、陷阱等。股东的。[14]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前提条件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例如,滥用公司人格逃避法律或合同义务或欺诈债权人,业务混乱和混乱导致公司破产等。
1。利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法律义务和合同义务的行为
利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法律义务和合同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以减少其应负责的财产,逃避债务。如《深圳经济特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登记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后,不得抽回出资。股东抽逃出资的,对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5]
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法》(旧《公司法》,作者注)第二百零一条所称的公司成立后股东秘密抽逃出资的情形。实践中的典型表现是:1)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抽逃注册资本的部分或全部货币出资;2)伪造虚假的基本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东的部分注册资本归个人股东所有;(三)验资完成后,抽回注册资本中的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非货币部分或者全部;(四)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的名义提取出资的;5)抽逃货币出资,以其他未经审计评估、实际价值明显低于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进行补账,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6)向股东提供抵押担保,变相抽回出资。[16]
由于抽逃出资是一种隐蔽的违法行为,具有欺诈性特征,其他股东通常没有过错。因此,当抽逃出资的股东不能清偿时,不宜责令未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承担责任。但是,其他股东同意或者协助该股东抽逃出资的,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与抽逃出资的股东共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7][br/]2。公司人格的骨架化
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都认为公司人格的骨架是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显著特征。公司法人化为骨架,是指公司完全由背后的股东控制或支配,公司与股东混淆,从而成为股东的代理机构和工具,形成公司为股东,股东为公司。公司的意志被其成员所控制,实际上已经成为公司股东谋取自身利益的傀儡或工具,从而对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其主要特征包括大杂烩、业务混乱和组织混乱。[18]《深圳经济特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条例》规定: (一)股东与公司在组织架构、财务上持续混乱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股东过度操纵公司,使公司失去独立性。股东应对过度操纵公司所形成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股东过度操纵公司:1)母公司与母公司之间存在不公平的商业条款,使得子公司的利润转移到母公司或者母公司的亏损归入子公司;2)子公司总是作为母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存在,而不是作为一个独立的公司;3)子公司未建立独立的组织机构;4)母子公司对外交易没有明确划分。但根据新《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似乎公司人格就是公司人格的滥用,在今后的司法解释中应该扩大到包括公司的法人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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