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建设工程欠款的法定优先权(一)

浅析建设工程欠款的法定优先权(一),第1张

浅析建设工程欠款的法定优先权(一),第2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约定折价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工程,但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或者拍卖的除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用于该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本条将承包人的权利称为施工合同中的法定优先权(以下简称“法定优先权”)。
该条是《合同法》的新规定,立法者意在解决施工合同纠纷中大量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中也有许多类似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648条、《瑞士民法典》第837条、《日本民法典》第327条、我国台湾省民法典第513条等。本文参照我国台湾省民法和日本民法的相关规定,对我国合同法中的法定优先权进行了粗浅的分析。
一、法定优先权的性质
这种法定优先权的性质是什么?国内学者众说纷纭。多数学者认为该权利属于留置权2;也有少数学者将其视为优先权,其效力在所有因建设工程而产生的担保物权中居于首位。3.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这些权利的性质一般有两种理解,一种将其视为法定抵押权,如台湾省《民法通则》;两者都被视为优先购买权,如日本民法。我国少数学者的上述观点,实际上是日本的先占特权学说。
至于承认其为留置权的,更是凤毛麟角。
依笔者之见,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留置权理论在理论上存在重大缺陷:留置权的标的物通常应限于动产4;留置权的成立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条件;第286条规定的两项权利不一致。因此,不宜说留置权。至于先取特权论,也不是无懈可击的。我国民法从未有过优先受偿的物权类型。合同法本来是债法的一部分,现在用它的一个条款创设了一种新型的物权,似乎越界了。更有甚者,由于缺乏有效的公示制度,优先购买权制度逐渐被现代民法所排斥。早期的法国民法和日本民法仍然保留了优先购买权制度,而后来的德国民法、瑞士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则在原则上放弃了这一制度。因此,中国似乎没有必要移植优先购买权制度。笔者认为该权利的性质似乎更适合法定抵押权,但应当认识到,这些法定抵押权的实现必须经过特定的程序。但研究该权利的性质,其现实意义在于确定其效力:优先购买权和留置权通常优先于抵押权;除此之外,留置权仍具有上述留置标的物的效力,而其他两种权利则无此效力。虽然笔者主张其性质类似于法定抵押权,但毕竟两者还是有区别的,所以本文还是称之为“法定优先权”。但这个所谓的“优先权”并不是先占特权说话人所谓的“优先权”,这是特别区分的。
但是,无论这种权利是留置权、抵押权还是优先购买权,它无疑都是一种担保物权。因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明确规定,它是一种存在于物中的权利,债权人不需要要求债务人做某件事,可以支配其物,它的存在是为了担保某一特定的债权。这样就拥有了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所有共同性质和效力,这一点后面还要讨论。
二。法定优先权的成立要件
《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实际上是法定优先权的实现要件,而不是成立要件。所以成立要件只能通过如下解释的方式来推断:1。建设工程合同产生的债权。这一条放在建设工程合同的章节中,明确了承包人和发包人是权利和义务的主体。由此可知,法定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必然产生于建设工程合同,具体而言,就是承包人收到工程款的债权。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合同。至于建造的内容是否必须达到一定的重要程度,才能享有这种法律上的优先权,台湾省“民法”有一个限制性的规定,即建造的内容必须是建筑物、工程的新建或这些建筑物、工程的大修。这种限制在法理上是极有价值的,因为不动产往往价值很高,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很大。例如,如果给予从事任何轻微建筑行为的承包商就房地产价格的所有7项变化获得赔偿的权利,则过于损害房地产其他所有人的利益,并且通常没有必要保证承包商小额索赔的实现。虽然合同法和日本民法一样,没有这样的限制,但在实践中需要参照台湾省的“民法”进行一定的限制。
对于这类债权的标的物,虽然合同法说的是“价款”,但即使是实物8,也宜在解释中确立法律优先权。(

位律师回复
DABAN RP主题是一个优秀的主题,极致后台体验,无插件,集成会员系统
白度搜_经验知识百科全书 » 浅析建设工程欠款的法定优先权(一)

0条评论

发表评论

提供最优质的资源集合

立即查看 了解详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