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浅议优惠售房若干问题(二)

房地产:浅议优惠售房若干问题(二),第1张

房地产:浅议优惠售房若干问题(二),第2张

2.优惠住房的分割
(1)转让:职工购买有优惠政策的单位住房,单位要求职工返还优惠住房时,应首先尊重双方自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不应支持该单位的要求。
比如某电器公司诉王某腾芳案。王是电器公司的职员。1991年3月,为了解决公司员工的住房困难,公司开始向员工集资建房。同月25日至1992年8月20日,王分三次向公司支付住房公积金8000元。1992年底,王住进了诉讼室。1993年5月,该公司建造的房屋参加了住房制度改革。同月25日,双方签订员工购房协议,约定:“王调离公司的,应在三个月内将房屋完好如初退还,公司另行处理。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定,电器公司将房款退还给王,不支付利息。”签订协议后,王以标准价13649.8元购买了该房屋。同年6月28日,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向王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上面有“住宅优先出售”字样。1996年4月,王向电气公司申请调动。同年8月,电器公司以标准价过渡成本价进行房改,王未办理。1997年2月,王被正式调离电器公司。电器公司多次通知王某未能腾退房屋,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立即腾退房屋,公司返还王某购房款。本案中,电器公司员工王按售房优惠政策购买了单位住房,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款,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王对争议房屋依法享有“部分产权”。职工以标准价购买了单位房,获得部分产权。他们虽然只有有限的处分权和收益权,却拥有完全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单位不能随意侵犯员工的占有和使用权。但是,合同是双方意志的真实表达,是双方之间的法律。契约自由是契约的价值。双方已签订购房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执行。房屋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职工调离单位时,应当腾退房屋。买房后,王没有参加房改,按标准价过渡成本价。购房协议是双方自愿签署的,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王在正式提出调离电气公司时,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双方达成的协议,腾退争议房屋。
(2)离婚:职工在取得产权后离婚的法律事实引起优惠住房分割,属于合法的民事行为。补贴不得以非本单位职工为借口,侵害产权人利益。在诉讼中,司法机关可以不经补贴单位同意,依法将优惠住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分的时候要照顾无辜的一方,妇女儿童,残疾的一方,无家可归的一方。实践中有几种房屋分配方案可供参考:
(1)一方得到房子,另一方得到钱:
相关房地产价格评估单位会对优惠房屋进行定价,并按照商品房的市场价格进行分割。一方应给另一方市场价94%的半价。如果双方都愿意出资,法院可以竞拍房子,出价最高者可以得到房子。如果双方都不愿意出资。
(2)换房:一方得到一套房子,向另一方提供一套房子。此房可以是私房,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也可以是出租房。在一定期限内,房屋所有权人享有居住权,房屋所有权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3)同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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