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理解是否正确请指正?
关于主动辞职补偿问题我是如下理解的。不对请指正。
a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如下: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 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b) 再看第三十八条第六款: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c)再看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d)。我理解为:第三十七条符合第三十八条第六款的规定。即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因此,我认为即算是劳动者主动提出辞职也是要补偿的。
以上理解是否正确请指正!
建议与律师面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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