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偿转让公司持有的股权的行为无效

无偿转让公司持有的股权的行为无效,第1张

——评(2021)湘07民终1356号

【裁判要旨】公司转让公司重大资产应由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即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公司重大资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应属于恶意串通。公司将持有的其他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他人后,公司的股东及实际出资人取得相应的股权利益的可能性丧失,已经对公司的股东及实际出资人造成了客观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相应《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简要案情】2016年12月16日,中晟股份公司成立,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33190万元(认缴),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为龚靖翔。该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决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2017年3月7日,中晟股份公司设立常德中晟公司,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认缴),中晟股份公司为该公司的法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为张希光,监事为叶一舟,经营范围为家禽饲养、雏鸡销售等。常德中晟公司成立后,通过中晟股份公司账户共计向常德中晟公司注资454.8万元。2018年1月14日,张希光、龚靖翔、叶一舟、谢春军、朱涛、彭云贵6人在常德中晟公司召开会议并作出《中晟股份公司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会议议题:确定公司所有股东实际现金入股公司的明细。股东股本金明细:张希光139万元、龚靖翔84万元、叶一舟60万元、彭云贵40万元、谢春军50万元、朱涛18万元。备注:杨茜作为公司新引入公司股东,杨茜本人答应入股公司叁佰万元人民币,现已入账公司账户壹佰万元,因股本金未完全入账公司账户,入股问题有待下次商议。张希光、龚靖翔、叶一舟、谢春军、朱涛、彭云贵均在该会议记录中签名并捺印,中晟股份公司在会议记录上盖章予以确认。此时,中晟股份公司已经停止经营业务。2018年4月15日,中晟股份公司与常德中晟公司脱离隶属关系。2018年4月17日,中晟股份公司(转让方、甲方)与张希光(受让方、乙方)签订了《常德市中晟农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晟股份公司将其持有的常德中晟公司的8000万元股权以人民币58.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希光,中晟股份公司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不再享有以上转让部分股权在常德中晟公司的权益,亦不承担相应义务,以上转让部分股权在常德中晟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张希光承继(其中中晟股份公司未缴付的注册资本余额8000万元由张希光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内缴足)。同日,常德中晟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常德中晟公司的股东由中晟股份公司变更登记为张希光,监事由叶一舟变更登记为鲁双媛,但张希光至今未将58.8万元支付到中晟股份公司的银行账户。

叶一舟、朱涛作为原告起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中晟股份公司与张希光于2018年4月17日签订的《常德市中晟农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争议焦点】《常德市中晟农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

无偿转让公司持有的股权的行为无效,图片,第2张

【法院判决】《常德市中晟农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赵律简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有偿的,转让价款为58.8万元,也被认定为无效。举轻以明重,如果该协议是无偿的,涉案协议更加是无效的。根据资本维持原则,不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都不得未经股东会决议对外提供担保,更不得无偿转让公司的重大资产,否则便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应当确认为无效。而公司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即可属于公司的重大资产。

【赵律简介】赵治刚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金融学学士,湖北红安人,中共党员,CET6,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业领域:民商事诉讼、行政诉讼及仲裁、刑事辩护、刑事代理、刑事合规、公司法律顾问。赵治刚律师拥有出众的法律理论修养,丰富的诉讼实务经验,2018年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民商事诉讼案件、刑事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同时向多家企业提供各类专项法律服务,参与重大经济合同的制定、谈判及相关诉讼活动,取得了当事人满意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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