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申请公司强制清算前,申请人的申请资格应先行另案确认

最高院:申请公司强制清算前,申请人的申请资格应先行另案确认,第1张

【裁判要旨】1.根据《强制清算会议纪要》第13条的规定,申请公司清算应当满足两个条件,即申请人具备申请资格和公司发生解散事由,被申请人对上述两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均不应受理。民法典第70条将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扩大至其他利害关系人,但并未改变上述会议纪要所确立的申请资格另案确认的原则。2.申请人是否属于利害关系人仍需要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即应在提出强制清算申请之前明确其利害关系人身份。当被申请人对其利害关系人身份提出异议时,除有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其利害关系人身份的,法院应告知其另行诉讼或通过其他途径确认其申请人身份后再行申请强制清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申75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申请人、二审申请人):郭炳武,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夫,新疆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林出口商品基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乡。法定代表人:李世祯,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郭炳武因与被申请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林出口商品基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林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清终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炳武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情况属于强制清算的范围。国林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强制清算会议纪要》)第十三条的规定,“发生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且“有明确、充分的证据证明”属于强制清算范围,且郭炳武向法院递交的文书是《强制清算申请书》,而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中规定的公司清算。一审裁定未适用《强制清算会议纪要》第十三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二审裁定认为国林公司因郭炳武在另案起诉的是侵权而非债务,故不认可其债权人的身份不能成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郭炳武与国林公司于2010年6月23日签订砖厂承包合同,承包期为七年且交清了承包费用,但2016年8月承包期尚未结束时砖厂被侵占,故郭炳武与国林公司之间存在侵权之债。同时,《强制清算会议纪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七条第二款已经将申请强制清算主体的范围扩大至“其他利害关系人”。综上,郭炳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郭炳武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需要审查的问题为: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郭炳武的强制清算申请是否有误。根据《强制清算会议纪要》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公司清算应当满足两个条件,即申请人具备申请资格和公司发生解散事由,被申请人对上述两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均不应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条将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扩大至其他利害关系人,因这一规定更有利于敦促符合清算条件的公司及时进行清算,以免因公司未及时清算造成他人损害,故宜将《强制清算会议纪要》中的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扩大至利害关系人。然而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扩大至利害关系人,并未改变《强制清算会议纪要》所确立的申请资格另案确认的原则,申请人是否属于利害关系人仍需要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即应当在提出强制清算申请之前明确其利害关系人身份。当被申请人对其利害关系人身份提出异议时,除有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其利害关系人身份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诉讼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确认其申请人身份后再行申请强制清算。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国林公司已于2011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已经具备解散的事由。但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还需符合主体要件,即要求申请主体为股东、债权人以及利害关系人。本案一审中,国林公司对郭炳武债权人的身份提出异议。郭炳武虽提交了另案判决书作为证据,但该判决书并未明确郭炳武与国林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足以证明其系国林公司的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郭炳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案并不具备《强制清算会议纪要》第十三条中规定的“对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的情形,二审法院对郭炳武的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故郭炳武有权对本案二审裁定申请再审。综上所述,郭炳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炳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宏宇审   判   员 吴 笛审   判   员 张 梅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张义敏书   记   员 余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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