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姜解《民法典》之五十四~五十六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姜解《民法典》之五十四~五十六,第1张

声明:敝号获 姜有生律师授权,即日起连载 《姜解 民法典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姜解《民法典》之五十四~五十六,第2张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理解与评点】本节规定“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相比三十多年前的《民法通则》,三十多年后的《民法典》就此没有多少改变。《民法通则》颁布不久,中国政法大学方流芳教授就此有精辟评析认为,没有道理专节规定“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但看来立法者并不认同方老师的意见,仍然在《民法典》中将其全部“拿来”。为此,我也将方老师当年的评析照旧拿来,后面再逐条谈我的认识。(以下均为方老师当年对《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自然人)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评析)

1.个体工商户是一职业阶层,如果民事立法根据职业分类(工人、农民、医生、教师、记者、干部……)分别规定对自然人民事权利的保护,那将是不胜其烦。既然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受到同等程度的法律保护,立法就没有必要对某一职业阶层利益的表示特别关照。

2.进行一下比较法分析可以发现:“个体工商户”在某些方面与联邦德国商法典(Comm,CI par I)中的“注册商人”(Sollkaufman)相似,因为两者均从事“商行为”而且都需登记注册;从经营规模来看,“个体工商户”又相当于联邦德国商法典里的"小商人”(Minderkaufmat)(Comm,C 4)。无论是民商分立体制,还是民商合一体制,民法典都不对商人的地位作专门规定,因为商人作为民事主体不应当也不必要有特殊地位。

3.汉语中"户”与“家”互训,如《易讼》“人三百户,无查”,《荀子·议兵》“中试则复其户;利其田宅”,杜甫诗"虽临万户动,月傍九霄多”,又如“足不出户”,“家家户户”。但是,作为(《民法通则》)“户”乃是表示一个从事工商业活动的注册登记者,“户”可以是一家国营或集体公司,也可以是一个手工业劳动者,前者又称“国营户”或“集体户”,后者称“个体户”。“个体户”的“户”并没有家庭的意思,因为没有一个“个体户”是以家庭为单位注册登记的。可见,在“个体户”一词,"户”的引申义与原义相去甚远,但由于人们对“户”的引申义不尽了然,很容易把“个体户”误以为从事工商活动的家庭。(在汉语中,"户”还有其他引申义,如“帐户”“关系户”、“五保户”、“万元户”等)

由于未能辨别"户”的原义与引申义,“个体工商户”一词在翻译时也引起混乱,它的英文译名至少有四个:其一是"Individual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Households”(个体工商业家庭);其二是“Indiridual Enterprises”(个体企业);其三是“Soleproprietorship”(独资企业);其四是“Private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Enterprises”(私人工商企业)

4.将“农村承包经营户”单列规定也没有令人信服的理由:“承包经营户”仅表示农民作为承包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地位,农民只是在承包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中才具有“承包经营户”这一特定身份,在与发包人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农民与其他人毫无区别。把某一类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列入“公民”一章作专门规定是难以言之成理的。(如依此立法逻辑,则是否将律师、职业经理人、保安等,只要身份不同就应作为一章专门规定?——姜注)

第五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理解与评点】

作为中国改革开放的产物,个体工商户走过了三十多年的历史。1986年《民法通则》将其确定为一类特殊民事主体。几十年后, 随着《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的颁布实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一人公司、合伙企业等民商事主体的相继“诞生”,个体工商户在法律上的定性与定位日益尴尬。依《民法典》第二条民事主体“三分法”(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为自然人?还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将其归于哪一类似乎都不合适——它不是自然人,但与自然人同样承担无限责任;它不是法人,似乎又像个“组织”。其与一人公司有何异同?与个人独资企业又是什么关系?在已有一人公司、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法律规范和法律主体且已相对各成体系的状况下,立法思维仍然停留在三十多年前。当然,立法者也根本不考虑法典内概念定义的内在逻辑一致性,也不打算用一套定义体系统一规制法典内的主体矛盾(物权法中的国家、集体、私人三主体与总则第二条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三主体间的概念冲突,既是这一混乱逻辑的典型体现,也将民法典的内在一致性冲击的凌乱不堪,以致法典变得支离破碎,浑不似是一部打磨了几十年的立法成果),立法机构懒惰而固执。

【提示】尽管对法律规定有上述吐槽之处,但司法实践中,还得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尤其在诉讼中,需要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9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第五十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理解与评点】

一.本条规定源于《民法通则》第27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将原条文作了部分修改,尤其定义更严谨精准,但存在的问题并未变化,所以仍将方流芳教授的评析直接“拿来”:

1.法律无“家庭”、“家庭财产”、"家庭经营”的定义,因此,如何确认“家庭”成员的范围,如何区分"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个人经营”与“家庭经营”,还是一个有待立法填补的空白。

2.只有以下问题澄清之后,规定“个体户”“承包户”的责任范围才有现实意义:

(1)家庭成员的范围:家庭成员究竟是指父母和未婚子女,还是指若干代之内共同居住的全部直系亲属、旁系亲属和姻亲属?

(2)家庭财产的范围:家庭财产是夫妻各自的个人财产与双方的共同财产之和,还是某一范围内全部家族成员的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之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何区分各自的个人财产与双方的共同财产?哪些债务得用共同财产清偿,哪些债务得用个人财产清偿,哪些债务得由家庭成员以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连带清偿?分割共有财产与清偿个人债务或共同债务孰先孰后?

(3)“家庭经营”系指夫妻双方或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同时共持一份个体户营业执照,还是一人持照,其他成员之一或全部协同营业?

二.如同讨论“个体工商户”在民法上的主体地位与性质时的意见,农村承包经营户同样存在是否为合格民事主体的问题。虽然有人认为其与个体工商户相同,是中国民法上的“有中国特色”的特殊民事主体,但如果以民法典上民事主体的要件要求,真难以将农村承包经营户归为哪类主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自《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乃至《民法典》,将“两户”(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规定在“自然人”一章中,显然认为“两户”是自然人。我不理解如此规定的法理依据,但没有人告诉我们此依据见于何书何著,或参照何地何国的立法例而来。

【提示】一般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在诉讼法上有其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是最高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 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组织或者个人。”第4条规定,如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名的人;(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6]

[6] 诉讼资格如此重要的法律问题,我们的诉讼法居然不予规定。包括本条下“两户”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许多该由法律规范的立法内容居然都由司法机关规定和解决。

第五十六条 【“两户”债务的责任承担】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理解与评点】

如上条“姜解”讨论,本条规定中,需要首先解决下列两个问题:(1)如何区分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2)如何区分农户财产与农户部分成员的财产?当然基于对民事主体一致性的要求,我还得对本条规定涉及的“个人”这一主体概念顺带吐槽:个人与自然人是何关系?个人是法律概念吗?其与物权编中的“私人”又有何异同?

在本人看来,民法上自然人与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重要区别之一是承担民事责任的“限度”不同,即所谓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的区别。在自然人,无论其有多少财产,对所负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该责任承担并不以自然人有无财产、有多少财产为限。法人的民事责任相反,只承担“有限责任”,即只在法人财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如果上述认识正确,基于《民法典》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列为“自然人”,则该“两户”对其债务应承担无限责任而非有限责任,或换而言之,“两户”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并不应以其财产为限。但分析本条两款规定,分明规定“两户”以财产为限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个体工商户以个人或家庭财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农户或成员财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更何况法条规定“以财产承担债务”本就是问题。法律责任尤其如本条中的债务清偿责任,从来是主体的责任,而非客体或标的物的责任。法典规定“债务……以财产承担”分明搞错了责任承担的主体(如此规定,似乎不仅是法律逻辑上的问题,还有语法上的问题)。

依上分析,本条规定实为“两户”有限责任的规定。个人或家庭无财产或财产不足或财产灭失时,依本条规定,债务人无须对因财产不足未承担的债务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并可以依据本条规定对抗债权人。既然“两户”可依本条规定对抗债权人,但多年来法院似乎并未依照本条规定免除相应债务人的民事责任。本条规定早在1986年《民法通则》就已存在,几十年来,是法院有法不依,还是法律规定本身出了问题?当然极大可能是我(的认识)出了问题。

如果法典将本条文字换种表达,或许就不再有我这样钻牛角的人对本条规定说三道四了。比如规定为:

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产生的债务由个人承担;家庭经营产生的债务由家庭承担;无法区分债务系因个人经营或家庭经营所致的,由家庭承担债务。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由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承担;如债务系农户部分成员经营所致,则从事经营的该部分成员承担债务。

【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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