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程序中债转股对保证人追偿权消失了吗

破产重整程序中债转股对保证人追偿权消失了吗,第1张

近些年,在宏观经济下行和保主体的大背景下,进入破产重整的案例越来越多。相关业务中,经常会有“现金清偿+债转股”的清偿安排,较之传统破产重整方案中“现金清偿+留债”的清偿模式,债转股将债权与重整企业绑定,倒逼债权人通过参与企业运营保障原债权的最终清偿,一定程度上改变了破产程序清偿率低的现状,故而实务中常见管理人在破产重整草案中适用债转股并扩张性的约定债转股清偿率为100%,甚至要求债权人豁免对保证人等第三人的责任。对此,破产法院、破产管理人、保证人债权人之间往往存在较大分歧。下面,我们就结合债转股的法律性质、法律后果等从理论、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等角度对该问题进行研究,为公司破产重整相关业务提供参考。

一、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

(一)债转股的法律性质

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是以分配债务人企业的出资人权益给债权人以实现债权“清偿”的目的。债转股的核心问题是债权消灭,只有债权消灭,才能实现降低债务人企业负债率的目的,对于破产程序中债转股的性质,理论上有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债权出资抵销说。从债务清偿的角度看,债转股实质上是以股偿债。债务企业以增发的股权清偿债权人,债权人以对公司的债权作为出资抵销出资缴纳义务,实现债转股的目的。债务企业通过“债权出资”和“抵销”实现债务清偿。

第二观点是代物清偿说。该观点认为破产程序中的债转股是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出资人等多方主体之间达成的以股抵债的代物清偿协议,以出资人权益清偿债权,构成代物清偿。

第三种观点是破产程序受偿说。该观点认为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以出资人权益分配给债权人清偿债权不具有实体法上债权清偿的效力,债务豁免仅是程序上的安排,未导致实体权利的消灭。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权人不得向债务人企业请求履行,但债权人对债务人企业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影响。

上述前两种观点均是以民法实体法规定的债权清偿制度来解释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框架下的债权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清偿”,可称之为“实体法上的债转股”。第三种观点,重整程序的“债转股”只是限制了债权人对转股债权的请求权,并不构成债的消灭原因,实体上的权利并未消灭,不能引起转股债权全部消灭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依然存在。

(二)《破产法》第92条第3款之规定

《破产法》第92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通常理解为重整计划的效力不及于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因重整计划对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清偿条件的调整而受到影响,仍应按照原有数额和条件进行清偿,不能以重整计划来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

上述规定的法理基础是基于破产法系程序上对各方利益进行平衡的法律,当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破产法赋予其享有一定的“债务豁免”的特殊权利。但该等“债务豁免”仅限制了债权人对豁免债务的请求权,豁免的主体范围仅限于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债务豁免”的性质不同于实体法上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免除”,并未导致实体权利的消灭,不及于保证人及其他债务人。

因此,破产重整程序以债转股方式进行清偿亦应遵循该规定,无论债转股的方案执行与否,不能影响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但司法实践中却存在不同理解,导致实践操作不一。

二、关于债转股的清偿率问题

债转股的法律后果在实践中产生争议,很大部分原因是部分破产管理人在重整计划中约定所谓的“100%清偿率”以及不当要求免除第三方主体(多是破产企业关联方)的担保责任,这其中主要涉及清偿率的问题:

(一)关于债转股的法律后果——清偿率

在讨论清偿率之前,需要明确债转股中的一个概念:抵债股权价值或价格。重整企业股权的抵债价格是根据重整企业的实际情况,由管理人、债务人及战略投资人共同参与起草的重整计划草案中确定的债转股定价,抵债价格一般会包括股权市场价值和豁免债务,并不能真实反映债转股当时股权的公允价值,其意义主要是来测算债权人转股的持股比例(或出资额),以及计算转股债权比较全部债权的清偿比例,即清偿率,也称实际清偿率,公式为实际清偿率=(持股数量×每股价格)/转股的债权金额。

在债转股清偿模式下引入转股债权的“实际清偿率”,为转股债权人就转股债权的未获清偿部分(债务豁免部分)继续向其他债务人、保证人主张权利提供依据。如果破产重整债转股实施完成以后,转股债权人获得部分受偿,并非全额受偿,具体的受偿数额就可以通过“债权数额×实际清偿率”来确定。

关 于实际清偿率的计算和认定,在司法裁判中,转股债权人向保证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主张继续清偿债务时,保证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往往会主张债权人债权已由债转股而获得完全清偿,进而认为其不必再承担清偿责任。

在相关案件中,不同法院对破产重整债转股清偿率的司法观点大相径庭:主要分歧点在于,是按照抵债价格确定清偿率还是根据股权的市场价值或实际价值确定清偿率。主张债权清偿率为100%的法院认为,在破产重整中,债权额已经全部按照一定比例转化为债务人股权,因此事实上所有债权已经按照确定的抵债价格抵债,破产债权已经获得完全清偿。

另一部分法院认为,从债权人角度来看,相应的股权价值可能远低于破产重整方案确定的每股抵债价值,债权人往往倾向于认为其获得的股权市场价值才是其在破产重整中获得的清偿金额,应当按照股权市场价值与债转股债权的比例确定清偿率,如认为债转股清偿率为100%,则有使连带责任人怠于清偿债务并申报债权的道德风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结合破产重整计划、转股定价、清偿率等实际情况与法院沟通,争取有利的结果。

三、债转股对第三人担保的影响

(一)表决反对债转股的效力

对于破产重整草案中明确适用债转股且明确清偿率为100%的情形,债权人如表决反对,其效力如何,即不同意债转股的债权人应否受债权人会议少数服从多数表决(多数决)的限制,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一定争议。

1.理论上的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债转股事项不适用债权人会议多数决原则。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表决的人数与债权额双重多数决原则,只适用于在债务人所有财产范围内对其债权清偿事项的调整,即可以通过减少清偿比例、延长清偿时间、改变清偿方式等对债权的清偿事项进行符合实际情况的调整。而债转股是以债务人企业的股权进行清偿,股权系其股东的财产,显然不属于债务人企业所有的财产。债转股使转股债权人的权利发生法律性质上的转换,涉及债权人重大利益的调整,应当建立在每个转股人自愿的基础上,不应适用债权人会议多数决原则。此外,债转股还具有债权出资的性质,不是单纯的债务清偿行为,是重整企业的债权人与新投资人(如有)以及原股东(如其股权未被清零)之间的自愿交易,应遵守公司法的各项规则。

因此,债转股并不属于破产程序概括执行的范围,不适用债权人会议多数决的原则。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应与所有拟转股债权人进行协商,由债权人自行选择,不宜在未经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强行要求债权人同意,对于债权人不同意债转股的,重整计划中应当有对应的替代清偿方案,不宜滥用多数决强制通过未规定合理偿债选择权的重整计划草案,法院更不能滥用强裁权,强制进行债转股,即对附有债转股方案但未规定合理偿债选择权的重整计划草案,只要有一个转股债权人反对,无论债权人会议是否对此进行了表决、表决是否通过,法院均不得批准尤其是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剥夺债权人不进行债转股的权利。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受多数决影响。按照破产程序的基本规则,不同性质的债权应当区别对待,同一性质的债权应当同等对待。在破产程序中,债权只存在有担保与无担保、优先债权与普通债权的类别划分,如果没有足够充分的理由,不应当基于债权人的身份或者债权发生的基础原因之差异而有所差别。

正如学者所言,破产法上“债权人保护机制的重心更多地在于利益趋同的多方协调,而不在于利益对立的双边博弈。破产法对'集体清偿’和'平等保护’原则的强调,就产生于这一背景之下”。事实上,破产程序的概括属性决定了破产程序中的任何事项,包括重整债权的清偿期限、 清偿比例、清偿方式以及清算程序中的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等,均需按照多数决规则形成债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集体意思。

如果硬性要求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这种代物清偿方式必须得到每一债权人的同意,则既会与破产程序的概括性质相违背,又会使重整程序因无法克服“钉子户”或“敲竹杠”问题而寸步难行,还会使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陷入“双输”境地。何况基于多数债权人相对于个别债权人在债转股选择方面的整体理性假设,也不应否定多数决规则的适用,因为“困境企业的债权人之所以愿意选择将债权转化为股权,源于债权人在权衡清算与重整的成本收益后,认为给予企业一个再生的机会将会使自己享有的债权获得高于直接清算所获得的清偿”。

2.司法实践的不同态度

第一种观点是部分法院认为重整计划对所有债权人均发生效力,即便投了反对票,也受到重整计划的约束。另一种观点是认为对于投反对票的债权人而言,径行剥夺其对第三方担保人的债权需进行严格论证,否则缺乏正当性基础,甚至在后续的保证债权追偿程序中第三方担保人不能以此为依据抗辩免除承担担保责任。

(二)能否要求管理人删除清偿率100%的约定

首先,从《破产法》规定而言,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权分类、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等,但并未明确规定应包含清偿率。实践中部分重整草案中“清偿率100%”可能是为了达成管理人或债务人特定目的所夹带的私货,而非重整计划草案不可或缺的内容。因此,要求管理人删除该等内容并不会影响债务处置方案,更不会影响重整计划草案本身的效力,但可能会影响管理人报酬,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管理人的报酬与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直接挂钩,清偿率越高,管理人的报酬越高。

其次,从债权清偿的实质来看,重整计划本身仅仅是对企业债务的处置方案,并不是企业债务处置的实际结果,用较市场价数倍的价格抵债,虽不排除足额清偿的可能,但也不排除进一步亏损的可能,但将这种理论的可能定性为“清偿率100%”并认定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实际清偿率,虽然美化了数据,但可能严重偏离了客观事实,故而要求管理人删除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最后,从破产重整实践来看,并非所有管理人都会认为以物抵债的清偿率是100%。对于债转股清偿率是否要明确在破产重整计划中,并无法律上的硬性要求,也没有实践上的统一认识,以股抵债并不等于全部清偿,故而不应将其清偿率作为必要指标写入重整计划中,债权人也因此有权要求管理人予以删除。

(三)是否影响向第三人的追偿权

对于重整草案中加入债转股及清偿率等安排,是否影响转股债权人向第三人追偿,也存在争议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否定说,该说认为,债权人已获得全额清偿,不能再向第三人主张担保责任。主要理由:一是全部债权因转为股权而消灭。二是《企业破产法》第94条规定: “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只要重整计划正常执行,债务人就不再承担责任。”根据担保的从属性,担保人自然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三是在我国当前大量的担保是“拉郎配”的结果,要注重对担保人的保护。

第二种观点是肯定说,认为,债权人尚未获得全额清偿,可就债转股的差额部分请求第三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主要理由为:一是破产重整以债务人资不抵债为前提。既然资不抵债,债权人就不可能获得全额清偿,自然可以就剩余债权继续向担保人追偿。二是《企业破产法》第92条规定: “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可见,重整计划不影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三是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允许债权人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同时请求担保人承担责任,在破产重整场合,不允许债权人向担保人追偿与前述规定不符;四是在债权人不同意但法院强裁的场合,如不允许债权人向担保人追偿对债权人也显得不公。

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官会议中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并认为,目前重整程序中债转股的操作,是管理人和债权人通过团体协商,以债务人企业出资人权益分配给债权人,形成以债权“交易’出资人权益的一种法律行为,是破产程序分配债务人财产的一种方式,并非单纯的代物清偿或者抵销行为。由于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具有用出资人权益(股权)“清偿”债务的性质,故应根据股权价值来确定债权人的受偿率。对于债权人通过债转股未受偿部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3款的规定,保证人仍应继续承担责任。

因此,本文认为既然《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 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那么重整计划就不能也不应就债权人对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进行调整, 除非某些担保财产本身就是重整计划的一部分, 即便管理人非要在重整计划中将豁免保证责任等内容放入重整计划, 那么也仅能对投赞成票的债权人产生约束力, 否则就实质地赋予了重整计划草案在未经各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干涉债权人与破产重整程序外第三人的权利, 这显然是与《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相悖,也容易导致破产重整程序成为担保人(往往是债务人的关联方)逃避或有债务的温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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