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采空区地上建筑物损坏的,采矿权人是否必然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采空区地上建筑物损坏的,采矿权人是否必然承担赔偿责任,第1张



导语:

采空区地上建筑物损坏赔偿纠纷中,如果地上建筑物建设前,该区域采空区已经形成,由于矿业企业在建筑物建成后不存在地下采矿活动,因此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应根据各方过错情况确定损失承担主体。为防范采空区地上建筑物损坏导致的赔偿责任风险,矿业企业应及时向建设方做出安全警示和风险提示,并建议政府部门对采空区内新建项目开展严格的规划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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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

1994年,A公司取得某煤矿采矿权,开采方式为地下开采。A公司在矿区范围内实施煤炭资源开采直至2008年6月。

2006年12月,B公司电解铝项目经发展改革委批准立项。该项目占用A公司矿区范围内土地,B公司委托有关单位进行了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勘探。2007年6月,B公司电解铝项目一期工程开始建设,2007年12月主体工程完工。自2009年9月起,B公司厂房南车间墙体出现大规模的裂缝,地表呈现下沉态势,墙体出现较大裂缝,料仓、电解槽砥柱、天车轨道等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设备也出现不同程度的受损。

2014年9月,B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向其支付侵权赔偿款16065465.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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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1、本案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2、A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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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

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厂区地下采空区状况及厂房变形测量和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载明:B公司电解铝项目厂区南侧,A公司从1994年开始有开采活动,而在2008年6月的采掘平面布置图上厂区内未标注有采空区。B公司厂区内的采空区与A公司其他采空区相连,均是由A公司采掘的。据此可判定厂区内的采空区应为2008年6月之后形成。采空区造成B公司地表和厂房的沉降,B公司因地基下沉造成的损失及维修费用为13739465.05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侵权责任的承担必须有侵权的事实存在,以及损害后果的发生,且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系依据2008年6月的采掘工程平面图上B公司厂区内未标注有采空区,进而判定厂区内的采空区应为2008年6月之后形成,而非依据科学鉴定技术直接判定,该鉴定意见称厂区内的采空区应为2008年6月之后形成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鉴定意见其它部分,其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予采信。A公司采空区造成B公司地表和厂房的沉降,损害结果客观存在,但现有证据无法明确判断在厂房建设中或建成后的时间节点上,A公司故意或者过失在厂区下采煤形成采空区。根据鉴定意见,B公司厂区内的采空区与A公司矿界内其他采空区相连,均是由A公司采掘的。

法院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酌情判决A公司承担B公司厂房下沉造成损失及鉴定费损失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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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析

(一)采空区地上建筑物损坏责任认定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致害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归责原则。本案应根据当时有效的《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对侵权责任进行分析认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煤矿企业实施的地下采煤活动,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地下挖掘活动”。地下挖掘活动造成地上建筑物损坏,通常是指地上建筑物形成在先,地下挖掘活动在后,地下挖掘活动导致地表沉陷、建筑物开裂等后果。

因此,认定煤矿采空区地上建筑物损坏责任时,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考察煤矿采空区形成和地上建筑物建设的时间先后顺序。如果地上建筑物建设前,该区域煤矿采空区已经形成,即便后续建筑物出现损坏,由于煤矿企业在建筑物建成后不存在地下采煤活动,因此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二)判断采空区内新建建筑物损坏原因时应考量的事实因素

采空区地上建筑物损坏赔偿纠纷中,属于采空区内新建建筑物情形的,查清案涉地上建筑物损坏的具体原因,是判断各方过错并进行责任分担的前提。认定建筑物损坏原因时应考虑的事实因素包括:

第一,建设单位是否开展了工程勘察。建设工程实施前,建设单位应按照法定程序开展工程地质勘察,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并将勘察结果作为工程设计和施工的重要依据。

第二,建设单位是否开展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第三,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我国法律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做出了明确规定,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履行各自义务,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煤矿开采活动对建筑物是否存在影响。采矿区内新建建筑物的建设期间和建成后,往往煤矿企业在周边区域继续开展开采活动,有可能会对新建建筑物安全产生一定影响。

(三)关于本案裁判结果的评析

事实认定方面。鉴定意见认为B公司厂区内的采空区应为厂房建成之后形成,但法院经过分析认为该项鉴定结论系基于主观判断,非依据科学鉴定技术直接判定,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因此对该项鉴定结论未予采信。同时,法院根据B公司厂区内的采空区与A公司矿界内其他采空区相连等事实,认定A公司的采煤行为和B公司建筑物损坏存在一定关联。

法律适用方面。从裁判文书表述来看,法院既未对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还是过错责任进行清晰阐述,也未对双方过错情况进行明确划分,裁判文书存在论理不足的问题。但透过文字究其裁判要旨,可以看出法院系基于本案证据无法证明B公司厂房建成后A公司实施了地下采煤活动这一事实,认定本案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而,法院根据双方过错情况,酌情判决A公司承担B公司厂房下沉造成损失及鉴定费损失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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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建议

针对案例所反映的采空区地上建筑物损坏导致的赔偿风险问题,对矿业企业提出以下法律建议:

一方面,矿业企业应及时向采空区内的建设单位做出安全警示和风险告知。应在采空区边界处及采空区内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提醒有关单位和个人禁止在采空区范围内擅自实施建设行为。发现采空区范围内的拟建、在建项目时,应向建设单位及时发送风险告知函,充分提示采空区内实施建设行为的危险。属于违法建筑的,可向政府部门举报拆除违法建筑。

另一方面,矿业企业应建议政府部门对采空区内新建项目开展严格的规划和审批。一是针对采空区开发利用问题和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积极沟通,建议政府在制定国土空间规划等各项开发规划时,充分考虑采空区因素,坚持先治理、后开发的原则,完成采空区治理后再实施开发建设。二是及时将矿区范围内采空区的范围、面积、治理进度等有关情况报送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建议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过程中,严格开展评估论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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