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处置金融租赁公司的股权超过5%时须事先得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
裁判要旨
银保监会先后制定《金租管理办法》《非银许可办法》,不仅规定了金融租赁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人)的实质性条件及其“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的特别义务,而且规定了金融租赁公司股权变动比例达到5%以上时应事先报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定“以物抵债”,属于一种特殊的财产转让形式,仍需遵守相关转让规定。
案例索引
争议焦点
裁判意见
北京高院认为:华运金租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依据《银行业监管法》第二条,适用该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该法第十七条授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即银保监会),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的股东时,对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为履行法律赋予的上述职权,银保监会先后制定《金租管理办法》《非银许可办法》,不仅规定了金融租赁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人)的实质性条件(见后附《金租管理办法》第9-15条、第20条)及其“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的特别义务(见后附《金租管理办法》第16条),而且规定了金融租赁公司股权变动比例达到5%以上时应事先报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见后附《金租管理办法》第19条,《非银许可办法》第110条、第112条第1款、第121条第3款)。银保监会的前述规定以《银行业监管法》第十七条为依据,事关金融安全稳定,理应得到严格遵守。案涉股权在华运金租公司的全部股权中占比21%,依据前述规定,在其转让时,不仅受让人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等须符合法定条件,而且须事先得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定“以物抵债”,属于一种特殊的财产转让形式,仍需遵守相关转让规定。在(2021)京04执恢116之二执行裁定作出之时(乃至目前),农银公司既不具备取得案涉股权的实质性要件,也未履行相关核准手续,故依据该裁定不能发生案涉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市场监管部门系依据该裁定而进行了案涉股权的变更登记,同样不能对抗银行业监管规定,故不应据此认定案涉股权已归农银公司享有。鉴于现湘7号民事裁定已经生效且送达北京四中院,该院已无权继续处置案涉股权。(2021)京04执恢116之二执行裁定已无补正的可能,故应当予以撤销。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