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明确授权代理行为的效力认定

未经明确授权代理行为的效力认定,第1张

未经明确授权代理行为的效力认定,文章图片1,第2张

未经明确授权代理行为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点

代理人未经被代理人明确许可实而施自己代理行为,与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权代理等行为相比,具有主体复杂、认定不易、行为隐蔽、危害严重的特点。本案通过研究自己代理行为的构成、特点及损害后果,分析规制自己代理行为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从而阐明其立法目的、理论依据及具体适用规则,防止代理人滥用代理权实施侵权行为,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

基本案情

刘某诉称:1.判决确认东方永兴公司2019年8月1日作出的2019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和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无效。2.判令东方永兴公司于工商行政机关办理撤销增加注册资本7000万元、增加罗某为股东的变更登记,恢复至原有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3.本案诉讼费用由东方永兴公司承担。

东方永兴公司辩称,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东方永兴公司及罗某的股东会决议是在刘某授权情形下进行的,不存在无效情形;撤销相关工商登记并不是股东会决议无效之后的必然结果,不应该由本案进行处理。

罗某辩称,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东方永兴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27日,后经过多次工商登记变更,最近两次工商登记变更时间分别为2019年5月13日及2019年8月5日。

2005年11月20日,东方永兴公司章程修正案记载: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出资情况为:刘某出资4100万元,刘某元出资9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东方永兴公司2018年度报告显示,刘某元、刘某均已实际缴纳上述出资;东方永兴公司2019年度报告显示,罗某实缴出资金额为0元。

2018年12月27日,刘某(委托方)与罗某(受托方)签署《委托协议》约定:委托方持有东方永兴公司82%股权。委托方将提议、召集、主持股东会的相关权利全权委托给受托方代为实施。委托方将其持有的公司80%股权所对应表决权不可撤销的委托给受托方行使。受托方根据此授权可以就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赋予股东的各项权利进行表决,且无需在具体行使该等表决权时另行取得委托方的单项授权。

该表决权所涉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提议、召集、主持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选任和变更公司董事会成员、执行董事、监事、经理、法定代表人等。本授权自各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委托方未经受托方同意,不得擅自解除该委托。

同日,刘某于南宁监狱会见室召开了东方永兴公司2018年第一次股东会,并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决议的主要内容为东方永兴公司的董事由刘某、刘某元、李某变更为刘某、罗某、罗某丽,监事由杜某变更为姚某,同意就上述变更事项修改公司章程。

2019年5月13日,东方永兴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完成了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的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刘某元变更为罗某,董事成员由刘某元、刘某、李某变更为罗某、刘某、罗某丽,监事成员由杜某变更为姚某,经理由刘某元变更为罗某。

2019年8月5日,东方永兴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完成了注册资本、投资人(股东)、营业期限的变更登记及新章程的备案,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变更为12 000万元,股东由刘某、刘某元变更为罗某、刘某、刘某元,营业期限由20年变更为永久。变更登记材料中包括两份股东会决议、新的公司章程及前述2018年12月27日由刘某向罗某出具的《委托协议》。

其中一份股东会决议记载:2019年8月1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了东方永兴公司第一次股东会会议,会议在召集和表决程序上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同意公司增加新股东罗某。2.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股东签名处为手写“刘某(罗某代)”字样。

另一份股东会决议记载:2019年8月1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了东方永兴公司第二次股东会会议,会议在召集和表决程序上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同意注册资本变更为12 000万元,变更后的出资情况为股东罗某出资7000万元,股东刘某出资4100万元,股东刘某元出资900万元。2.同意公司经营期限变更为长期。3.同意变更后的公司由罗某、刘某、刘某元组成新的股东会。4.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股东签名处为手写“罗某、刘某(罗某代)”字样。

两份决议中刘某签名均由罗某代签。

2019年8月8日,罗某与刘某羽前往南宁监狱会见刘某。经申请,法院调取了当日的会见录音。罗某在会见中向刘某表示北京的工商变更遇到了困难,想把神州永丰公司和东方永兴公司通过增资然后减资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比如签署协议等来解决问题。刘某表示不管罗某采取什么方式,都需要尽快取得公司的控制权,在录音结束前,刘某进一步表示支持罗某不管怎么样,尽快把公司管理权拿到手。罗某称想解决的问题是取得泰跃公司的所有事务控制权,以能够处理公司所有事务;罗某还称之所以不增资至刘某名下是因为刘某委托罗某的时候,要撤销对范洪岩的委托,刘某无法筹集资金,所以要委托罗某,以罗某的名义筹集资金,由于泰跃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所以罗某无法以泰跃公司的名义筹集资金,只能以泰跃公司股东的名义筹集资金,不用刘某的名义筹集资金是因为其正在监狱服刑,没有能力融资。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1日判决:一、确认东方永兴公司2019年8月1日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无效;二、确认东方永兴公司2019年8月1日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中除“同意公司经营期限变更为长期”以外的其他内容无效;三、东方永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依据上述两次股东会决议中的无效内容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四、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东方永兴公司、罗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罗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己代理;二、罗某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三、涉案两次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关于焦点一,罗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己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自己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活动。东方永兴公司、罗某上诉主张涉案增资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于罗某与东方永兴公司之间,故不构成自己代理。

就此法院认为,公司作为一种法律拟制的人格,自身无法表达意思和实施行为,必须依赖于内部的组织机构才能正常运作。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合法增资的前提,而非罗某与东方永兴公司签订有增资协议代替,故东方永兴公司、罗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根据2018年12月27日《委托协议》、2019年5月9日三份授权委托书及2019年8月1日东方永兴公司两次股东会决议内容,罗某作为刘某代理人,代刘某行使股东表决权,结果将自己作为新股东加入东方永兴公司,得到了该公司实际控制权,其行为构成自己代理。东方永兴公司、罗某主张罗某系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共同利益而实施代理行为,二者利益具有一致性,混淆了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主体地位、行为性质和法律效果,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罗某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

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替被代理人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应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代理人利用代理权进行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民事活动属于滥用代理权的无效行为。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代理制度的宗旨,代理人须履行以下义务:1.代理人必须为被代理人的利益实施代理行为;2.必须亲自实施代理行为;3.必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4.必须谨慎、勤勉、忠实地行使代理权。

从被代理人的角度看,其委托代理人的目的是利用代理人的知识、经验、技能、信誉及其对代理人的信赖为自己的利益实施代理行为,因此代理人的活动应当从被代理人的目的和利益出发,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利,实施代理行为,忠实地按照代理宗旨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处理好被代理人的事务,以增进被代理人的福利,同时应履行报告义务和保密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根据该规定,自己代理的但书情形仅限于被代理人同意或追认。在自己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同时作为代理关系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其又是完全独立的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交易双方的意思表示实际上是由代理人一个人作出。由于交易都是以对方利益为代价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此时会不可避免存在代理人本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会存在代理人为自己的利益牺牲被代理人利益的极大风险。

根据查明的事实,罗某接受刘某委托授权提议召集、主持股东会后,却以被代理人刘某名义将罗某选任为东方永兴公司控股股东。该行为不仅稀释了刘某的股权,损害了刘某的优先认缴权,还将刘某、刘某元的实缴出资改为未实缴出资,损害了刘某本身的既有利益。

此外,东方永兴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在前,罗某于2019年8月8日会见刘某在后,罗某亦未如实披露东方永兴公司已经完成工商登记变更和自己成为控股股东的事实。刘某于监狱中委托授权事宜,涉及其重大财产利益变更,应较一般授权事宜有较高明确意识表示,对有关财产变更情况亦应完全知晓变动状况及法律后果。

罗某行使代理权,必须履行谨慎、勤勉义务,忠实地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但罗某未经刘某明确授权,在未支付合理对价及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公司控股股东,也未如实将处理代理事务的重要情况向刘某报告,以使刘某知晓有关公司控制事务的进展和利益的损益情况,造成罗某作为代理人通过认缴出资获取公司实际控制权获利而刘某权益受损的后果。

此外,刘某起诉请求确认2019年8月1日的两次东方永兴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以实际行为表示未追认罗某的前述代理行为;在2019年8月8日的监狱会见录音中,刘某在向罗某确认增资一事时,罗某明确表示的是先增资后减资,增资的目的是为了完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故东方永兴公司、罗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就增资7000万元至罗某本人名下这一事项进行了明确的授权,亦不足以推定将7000万元增资至罗某名下是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东方永兴公司、罗某上诉主张刘某同意或追认涉案增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东方永兴公司、罗某上诉称罗某为获取东方永兴公司股权支付了合理对价,且未损害被代理人利益。就此法院认为,将7000万元增资至罗某名下导致其成为控股股东而刘某的股权被稀释并失去对公司对控制权,罗某与刘某显然存在利益冲突,此外涉案代理行为并不属于对被代理人单纯有益的行为,故对罗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法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涉案两次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东方永兴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均应受该公司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调整与规范,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不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亦应是公司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根据前文论述,罗某违背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实施法律明确禁止的自己代理行为,侵害股东的优先认缴权,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涉案两次股东会决议亦属无效。据此,因刘某同意东方永兴公司经营期限变更为长期,一审法院判决确认2019年8月1日的两次东方永兴公司股东会决议除“同意公司经营期限变更为长期”以外的其他内容无效,并撤销相关工商变更登记,并无不当。

案例注解

一、代理人的义务与自己代理行为

委托代理制度系被代理人通过代理人利用其知识、经验、技能、信誉等为被代理人的利益实施代理行为。代理人的活动应当从被代理人的目的和利益出发,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忠实地按照代理宗旨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处理好被代理人的事务,以增进被代理人的福利。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代理制度的宗旨,代理人应承担下列义务:1.代理人必须为被代理人的利益实施代理行为;2.必须亲自实施代理行为;3.必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4.必须谨慎、勤勉、忠实地行使代理权。

自己代理系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进行民事行为,是滥用代理权的表现形式之一。法律层面有必要规制自己代理行为,一是由于自己代理缺乏公开性,二是自己代理难以避免利益冲突。代理人若利用被代理人客观上无法对代理权具体行使过程实时知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进行民事行为,可能存在违背被代理人真实意愿,并使委托代理行为的结果归于被代理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追认,自己代理行为应为无效。

自己代理规则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已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试拟稿)中有过类似规定,但《合同法》却因难以制定具体规定而取消未设,《民法总则》明确确立该项规则,《民法典》也承继了该制度。

二、如何认定自己代理行为及其法律后果

本案中,是否适用该规则,判断罗某于2019年8月1日两次召开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是否有效,关键在于判断罗某是否未经刘某许可,实施自己代理行为成为新股东并增资获取公司控制权,其行为是否侵害刘某的合法权益。

第一,刘某是否许可罗某以自己名义成为股东并增资。刘某虽向罗某出具概括授权协议,但该协议载明刘某委托罗某代为实施的事项包括提议、召集、主持股东会及行使表决权等,表决权的内容主要集中:提议、召集、主持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选任和变更公司董事会成员、执行董事、监事、经理、法定代表人等。结合前述表述及刘某受羁押时召开股东会决议变更罗某为公司董事等行为,均表明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罗某代其行使管理公司而非罗某以自己名义成为公司股东并获得实际控制权。东方永兴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刘某元、刘某均已实际缴纳出资。案涉股权变更情况存在较大利益,在无刘某明确许可罗某成为公司控股股东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刘某许可罗某实施自己代理行为。

第二,关于罗某是否实施了自己代理行为。在双方当事人均主张自己对公司控制权情况下,对代理行为这一基础法律关系的审查成为司法判断的必需与前提。《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罗某虽主张增资行为发生于其与东方永兴公司之间,不构成自己代理,但公司作为一种法律拟制的人格,自身无法表达意思和实施行为,必须依赖于内部的组织机构才能正常运作。因此其将自己增加为公司股东并实施增资扩股行为,实际发生于其与刘某及其他股东之间,法院在审查有关获取股东身份及增资行为过程中,应着重考虑新股东与原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变更这一标准。本案中,罗某作为刘某的代理人,代刘某行使股东表决权,结果将自己作为新股东加入东方永兴公司,得到了该公司实际控制权,其行为构成自己代理。

第三,本案相关自己代理行为的性质。如前所述,罗某实施了自己代理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告知义务、忠实义务及诚实信用原则。

首先,罗某在履行代理行为过程中,对有关公司股权变更这一重大事项,有义务将有关重要事实如实告诉刘某。罗某未尽到提醒和告知义务,对刘某的知情权造成损害,并因此导致刘某无法及时做出选择的后果,刘某有理由要求罗某承担相应责任。

其次,代理人的忠实义务是指代理人在执行委托代理事务时所承担的以被代理人利益作为自已行为和行动的最高准则,要求代理人不得追求自己和他人利益。本案中,罗某将自己变更为公司股东并在未实际出资情况下增资获取公司控制权,稀释了其他股东的股权,客观上造成罗某受益而刘某的权益受损,该行为系对代理人忠实义务的违反。

最后,罗某的行为亦是对民事法律规定诚信原则的违反。诚实信用作为一项法律原则,虽然一般情况下不直接作为适用法律依据,但其对指导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补充法律漏洞,强化法律的调控能力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通过对罗某行为的判断,刘某与罗某建立委托关系的基础在于通过罗某行使对案涉公司的管理控制权,罗某超越代理权限使自己获益,违背了刘某的意志与双方约定,明显违反诚实、善意的民法基本原则。

第四,自己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关于自己代理行为的后果,理论界一直有可撤销说与无效说两种观点。

前者将自己代理行为认定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因为自己代理“实际上是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形成的是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该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未涉及第三人,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被代理人应享有撤销权。如果自己代理的行为构成可撤销,如果自己代理的结果未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被代理人也未主张撤销,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民事行为自始发生效力”。这种观点将自己代理视为可撤销行为,撤销权人为被代理人,被代理人若不撤销,代理行为就发生法律效力。但这种观点与我们现行法律具体规定及逻辑体系无法结合,缺乏现实法律依据,因此无法通过该理论实现。

后者认为,自我行为属无效代理行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 。如前文所述,刘某向罗某出具的概括授权,并不包含同意罗某将自己增加为公司股东和增资扩股,刘某后又通过诉讼方式明确表达了拒绝同意罗某召开股东会作出的前述决议。因此,在刘某明确反对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罗某的自己代理行为违反了告知义务及忠实义务,属滥用代理权而应归于无效。

第五,关于公司决议效力及股权变更登记。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依照前文论述,罗某实施了违反法律明确禁止的自己代理行为,据此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刘某可根据法律规定要求撤销相关工商变更登记。

三、小结

《民法总则》《民法典》新增的自己代理制度,对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具有重大影响及意义。本案的指导意义,首先在于对裁判规则的统一及《民法总则》《民法典》新增规定的具体适用上。此前,对于自己代理行为的性质,《民法通则》《合同法》均未规定,理论界及司法实践通常持有可撤销说及无效说两种观点。本案通过适用《民法总则》相关规定,统一了该疑难法律问题的裁判规则,避免因具体实施规则缺位而导致自己代理行为在司法实务中无法操作的困扰。此外,因《民法典》完全承继了《民法总则》该项规定,因此本案对今后有关代理人未经被代理人许可实施自己代理行为,均具有指导和借鉴意义。

其次,本案表现出多种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呈现复杂的特点,合议庭在审理案件中综合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等多种法律解释方法。厘清了自己代理制度的历史脉络,并大量援引民事、公司法律,对民事代理制度与公司决议效力之间法律适用作出了充分论证说理及妥善衔接,使每一项论述都有相应具体法律条文作为基础。

综上,本案确认的自己代理行为规制及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规则,对今后适用该规则及实现民事法律与商事法律之间衔接等疑难法律问题作出了明确判断,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适用规则,对于规范正确审理同类案件、维护公平合理的委托代理制度及公司管理机制,具有重要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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