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申请执行人不服人民法院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能否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进行救济?

最高院:申请执行人不服人民法院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能否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进行救济?,第1张






裁判要旨

限制消费措施为间接执行措施而非民事制裁措施,原审法院认为其可归类于民事制裁措施,并进而认为申请执行人无权就相关问题申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同时,对执行活动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诉,上级法院应当通过执行监督程序纠正执行中的违法或者不当情形,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就执行活动的申诉权,是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除非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得限制或者剥夺。

案例索引

黄月雪、王加政等股东知情权纠纷执行案》【(2021)最高法执监37号】‍

争议焦点

申请执行人不服人民法院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能否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进行救济??

裁判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请执行人不服人民法院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能否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进行救济。

第一,限制消费措施为间接执行措施而非民事制裁措施。限制消费措施是间接执行措施,其功能主要在于限缩债务人在社会、市场中的“选择空间”,间接迫使其主动履行债务。广东高院(2020)粤执监60号执行裁定认为“限制消费是人民法院对执行违法行为采取的信用惩戒措施,属于补充性和间接性的强制措施,与民事诉讼中的罚款、拘留属性基本一致,可归类于民事制裁措施”,并进而认为申请执行人无权就相关问题申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

第二,解除限制消费措施属于上级法院执行监督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对执行活动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诉,上级法院应当通过执行监督程序纠正执行中的违法或者不当情形,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就执行活动的申诉权,是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除非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得限制或者剥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未规定申请执行人的救济途径,是因为要适用关于执行行为救济的一般性规定。广东高院(2020)粤执监60号执行裁定认为“申请执行人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执行监督,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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