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理解

浅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理解,第1张

浅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理解,第2张

为合理确定施工合同造价,解决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正式实施。它的颁布实施,对规范我国建筑市场,维护施工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保护施工合同双方的合法利益,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因此,正确理解《解释》不仅有助于准确处理施工合同纠纷,也有助于施工合同双方预防合同纠纷的发生。笔者现根据实践中的一些具体情况,就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中的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理解和看法。

一、无效建设工程合同的认定

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被许多法律及其他不同领域的规范性文件所调整,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保障建筑市场健康发展,从依法保护合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解释》第一条、第四条将无效建筑合同的确认分为以下五种情形:一是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是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员借用了有资质的施工企业的名义;三是建设工程必须招标,但不招标或者投标无效的;4.承包人非法分包建设工程的;5.承包商非法转包建筑工程。当然,《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也应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

对于第一种情况,法院或当事人很容易区分合同是否无效,而第二种情况在实践中很难区分。如果当事人不主张合同无效,法院一般会将其视为有效合同。《建筑法》第13条、第26条、第65条也禁止无资质或超资质签订合同,并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但《解释》明确表达了对此类合同的法律评价,为处理此类因民事诉讼引发的纠纷提供了操作依据;第三种情况,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详细规定了必须采用招标方式的三种工程项目,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规定了投标无效的六种情形。《建筑法》也在原则上规定了工程承包的相关章节,但在实践中应注意是否有必要实行施工公开招标。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的,不宜以建设工程未进行公开招标为由认定已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第四种和第五种情况在建筑市场上比较常见。《合同法》和《建筑法》在相应的章节中作出了相关规定。但由于承包和分包两种合同的存在,在实践中对它们的认定和处理要复杂得多。因此,此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工程价款的约定不应作为结算依据,工程价款应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定额标准结算。由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与当事人实际取得的已支付价款之间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此次《解释》明确规定,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作为“违法活动的财物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二。关于无效施工合同的处理

《解释》第一条和第四条确定了五种无效施工合同。但是,无效的建设工程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只是双方不能按照合同产生预期的结果。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原则上不得依据合同确定工程价款。但是,承包人已经付出了劳动和投入了资金,发生了建设工程的直接费用。在施工过程中,上述财产只是由一种形式转化为另一种形式,其价值并未发生变化,全部转移到新的施工项目中。因此,承包人理应得到合理的赔偿,而赔偿的前提必须是合同的标的物是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包括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只要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即使确认合同无效,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建造合同是合同的一种,自然应该受到合同法的调整。但《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在施工合同中完全不适用,尤其是工程竣工验收时,要求返还,这是发包人和承包人都不能接受的。但“折价赔偿”的规定过于粗糙。在实际操作中,法院往往通过成本评估来确定实际折价赔偿,而成本评估的依据通常是政府部门在不同时期公布的“定额”。由于建筑市场竞争激烈,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远低于“定额”,所以对于承包商来说,无效合同的工程价款高于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这显然超出了合同签订双方的预期。因此,解释规定按照“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方式进行补偿,从可操作性的角度来看是一个很好的药方。然而另一方面,规定无疑是默认的。只要工程能通过竣工验收,无效合同的内容也可以变相执行。同时也要注意,规定只规定“参照”执行,哪些可以直接执行,哪些不能直接执行需要修改。未来需要更统一的认识,至少在一定程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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