划拨土地使用权相关法律问题研究(二)

划拨土地使用权相关法律问题研究(二),第1张

划拨土地使用权相关法律问题研究(二),第2张

2.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破产财产?
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否纳入破产财产的批复明确规定“破产企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并依法处置”。
笔者认为,法院的这一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破产企业和债权人的利益,理由如下:
1 .法院在上述答复中指出,作出该规定的法律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适用条件是“因公司撤销或者搬迁”。虽然这个词有“等”这个词。根据法律解释的一般原则,未列出的项目中包含“等”字在性质上应与所列事项相同或接近,而“破产”与“撤销或搬迁”的性质完全不同,所以《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适用条件是“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很多划拨土地使用者已经缴纳了土地开发费用,法院不加区分地任意扩大适用范围,在适用法律上是不当的。
2。企业支付土地开发费用的,该费用应当作为企业的投资。如果政府无偿收回土地,本质上等于没收了企业的这部分投资。政府收回土地后,会重新出售。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包含企业支付的土地开发费用,会对政府构成不当得利。考试房地产估价师
这里需要明确的核心问题是:划拨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开发款的行为的法律性质是什么?笔者认为,这种行为不是缴纳地租(与出让的根本区别),而只是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前提条件。土地使用者支付的土地开发费用将固化在土地使用权这一无形资产的价值中,其所有权并未转移给土地所有者(国家)。按照“谁投资谁享有”的原则,土地使用者应当享有固化在土地使用权中的这部分价值的所有权。
3。企业以其全部资产作为对外债务的担保,企业支付的土地开发费用固化在土地所有权价值中,也应是其全部资产的组成部分。如果政府无偿收回土地,就相当于没收了企业的部分资产,必然会减少企业的担保资产,从而侵害债务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法院的上述规定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笔者认为,政府可以收回破产企业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但应当返还企业支付的土地开发成本,作为破产财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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