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关系前法律适用规则

合同关系前法律适用规则,第1张

合同关系前法律适用规则,第2张

摘要:本文以统一合同法为基础,系统分析了合同关系的各种适用规则,指出正确理解和掌握这些规则不仅具有理论价值,更重要的是具有实践意义。
1999年3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它将对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经济生活产生重大影响。无论是从微观角度还是宏观角度,都需要在合同关系中正确适用法律,以规范的合同方式从事市场经济活动。
一、合同法条款与其他有关法律的关系
合同法将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原三部合同法——1981年经济合同法、1985年涉外经济合同法、1987年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统一合同法》的“统一”就是以此为标志的。这部(合同法)在“总则”一节对各种合同的共同规则作出统一规定,适用于“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特别规定”部分,对出卖、供用电、供水、供气、供热、赠与、借贷、租赁、融资租赁、承揽建设工程、运输、技术、保管、仓储、委托、居间等十五种合同作出了具体规定。所有这些合同关系都可以直接援引合同法的规定来处理,这无疑是有意义的。
在现实生活中,有一些具体的合同,并不包含在《一般合同法》中。对此,《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比如《商标法》中,规定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保险法中规定了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担保法中规定了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在《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规定了土地承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转让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有偿使用合同。当上述涉及具体合同的法律与统一合同法不一致时,应如何适用法律?这里有必要适用一个规则:在契约关系中,同一级别(位阶)的法律,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普通法)。必须注意的是,合同法第123条所说的“其他法律”应当作狭义理解,即专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有人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某些规定比法律的规定更为特殊,应当优先适用。这种认识违反了“上位法效力高于下位法”的规则,可能导致错误的判决或裁决。
二。著名契约条款和未命名契约条款之间的关系。有名合同是指在法律上已经确定了名称和规则的合同,而无名合同的情况则相反。
无名合同不等于无效合同或非法合同。改革开放中出现了许多新事物,包括许多新型合同。不可能用一部合同法来规范所有的合同。出现了一些新型合同,但由于经验不足,仍处于“无名”状态,如电子商务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一般规定,可以参照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最相近的规定。”这就导致了另一个规律:在契约关系中,法家与非法家相结合,有法从法,无法可类比。这样无名合同就会被法制所接受,有利于自由化,不会“乱来”。一些无名合同可以在获得成熟经验后,通过相关立法补充为知名合同。
三。国内合同条款与涉外合同条款的关系
随着中国市场与国际市场的联系日益紧密,中国的合同规则也与国际通行的合同规则接轨。因此,适用于国内合同关系的规定,一般可以适用于涉外合同关系;但是,涉外关系毕竟有一些特殊性,需要一些特殊的规定。可以说是以统一规定为主,专项规定为辅。
合同法第126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外合作经营合同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定适用、选择性适用、最密切联系适用确立了涉外合同关系适用法律规则的几种常见情形。
除了关注国内法与外国法的关系,还要处理好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中国的民事、经济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国法律和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四。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关系
与其他法律一样,合同法中的规范可以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两类。前者指祈使句,如“应该”、“必须”;限制性条款,如“限制”、“禁止”、“不”。后者指的是指示性、倡导性条款和选择性条款,如“可以”、“可以”、“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都属于这一类。《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仅限于“强制性条款”,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作出,从而大大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从改革开放的角度,回顾过去的做法。地方法规确认无效合同的权限应该中止,法院和仲裁机构在办案时不能轻易认定合同无效。比如,当事人订立超出经营范围的合同,如果不违反国家的限制、禁止或者仅是特许经营,就不应认定合同无效;至于违法行为的处理,那是另外一回事。
在合同法等法律中,经常可以看到这样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有法律和协议,哪个先来?这里需要设定不同的条件,分别作出安排,即在强制性规范的关系中,法律优先于约定;在任意规范的关系中,协议优先于法律。一方面要坚持以契约自由为基础,另一方面也需要国家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
五、新法与旧法的关系
法律的制定往往带有时代的烙印。一般来说,对于同一类问题,当出现新的法律时,在实践中采取“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同时提出“有新有优”的新概念。前者是指:办案中,新规定与原规定不一致的,适用原规定。后者是指新法实施之日前成立的合同,经当事人协商或者法院、仲裁机关确认后,可以适用新法的合同。
合同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凡此前制定的与合同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凡与合同法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相抵触的,都要进行清理、修改或废止,以免造成法律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有些法律,比如1986年的《民法通则》,短期内既不能修改,也不能废止。但由于当时的局限性,其部分条款明显与新合同法不符,应坚决贯彻新法优于旧法的精神。新合同法增加了很多原本没有规定的制度,一定要特别注意。
在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类合同纠纷案件:一是合同效力纠纷。(合同法)实施前成立的合同,按照当时的法律应当认定无效,但如果按照新合同法不能认定无效,则宜适用新法,符合改革开放的精神,即“优待”原则。第二,合同充满争议。合同法实施前成立的合同,履行期超过合同法实施之日。因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适用新合同法关于合同履行的规定,理由也属于“他人优先”原则,旨在更有效地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以上五个方面的适用规则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要解决的问题是:当一份合同摆在你面前——不管是什么合同,不管在(合同法)上能不能查到,不管是有名的还是无名的,国内的还是涉外的,你依据什么法律来订立这份合同,履行这份合同,解决履行这份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从而达到合同的目的,即获得预期的利益。这是合同关系中适用法律规则的权力。正确理解和掌握这些规律,不仅具有理论价值,更重要的是具有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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