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被告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本案中被告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第1张

本案中被告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第2张

[案例]
1998年4月1日,时任某村治安主任的程某某将人民币3万元交给时任该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余某。余某出具了一张收据,上面事先盖有某金属制品厂的公章。收据上写着“我只借人民币30,000元(利息按一分二厘计算)用于创办足球厂,与盈利无关。一年结算一次。”余某加盖私章。从那以后,于在这张收条的“备……”前加了“村”字。后于1999年5月,程收受1998年4月至1999年3月利息4200元。为了本金和以后的利息,程某某多次催促于及其村委会。余某将案外人于鑫出具的一张欠条交给程某某,欠条上写明“今欠玉屏村建厂资金叁万柒仟叁佰贰拾元整。基于此,利息仍按月息7.5%计算。2001年10月1日感谢于欣”。此后,程某某给于欣写信,主张债权。但是没能把贷款要回来。
本案中,程某某以余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为由,要求被告村委会及被告余某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16320元,其所在村委会应承担还款责任。起诉时,程某某向法院提供了本案案外人余某出具的收款收据和余某出具的欠条。
被告村委会辩称,其并未向程某某借款,程某某提供的收条未加盖村委会公章,村账中无借款记录,余某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村委会,故请求驳回程某某向村委会还款的请求。
余某辩称程某某的说法属实。当时村委会和于欣合办的足球厂资金短缺,向程某某借钱。他只是经手人,他没有使用这笔钱,所以这笔钱不应该由他归还。另外,当时的利息由程某某和于欣结算。而且当时他在村里工作,所以他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属于他代表村委会的职责,村委会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庭审中,法院查询了争议借款3万元是否记入玉屏村原账户,并向海门市玉东镇管理站进行了查询。结论:玉屏村原账户无向原告程某某借款3万元的记录。关于收款收据上加盖的某金属制品厂公章,原告余某、被告余某均认为该借款与豫东金属制品厂无关。
[争议]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br/】第一种意见是村委会没有在收据上加盖公章,余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且经查,原玉屏村的账户上并没有这笔借款的记录。退一步说,如果该笔借款是以村里的名义向原告借的,然后投入到案外人于鑫经营的足球厂,那么即使当时因疏忽未记录该笔借款,至少案外人于鑫出具的借据应当由村委会保管并反映到村里的账上,而不是由于保管,因此原告主张村委会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于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首先,从原告程某某、被告余某的陈述来看,双方均认为是村委会借款。其次,从借条的形式来看,借款人为一家金属制品厂,经办人为余某。从借条的内容和用途来看,是村里借的,用于建足球厂,不是某个人借的。虽然余某直接将贷款投入于鑫开设的足球厂,未能通过村委会的账户,但有于鑫2001年10月1日给村委会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第三,借条的借款主体、原因、用途与于鑫向村委会出具的借条的权利主体、用途可以相互印证。故余作为经办人向程某某出具的借条属于职务行为,村委会应负责还款。
[评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于向程某某借款是官方行为还是个人行为?2.程某某持有于欣出具的欠条的事实如何定性?
笔者认为,这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分析。
一、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的认定标准
职务行为是指依照法律和其他规定,通过一定权限选举、任命或者聘用,担任一定职务的人的经营管理活动的总称。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该法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此外,体现在诉讼法中,《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其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当事人。”
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如何认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成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1 .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实施。2.行为人的行为得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授权。这种授权可以基于法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章程或者法定的委任取得。3.行为人的行为应当与授权的内容或者章程、法定任命书等书面文件的规定有关,即行为人是在履行其所属的法人或者组织委托的职责,客观上与该职责有不可分割的关系。如果不符合上述要求,那么一般来说,行为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个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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