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证据的收集、质证和审查认定

行政诉讼证据的收集、质证和审查认定,第1张

行政诉讼证据的收集、质证和审查认定,第2张

㈠行政诉讼中的证据收集1。行政诉讼中被告收集证据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应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收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的行政机关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补充相关证据:
(一)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
(2)在诉讼中,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被告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
2。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收集证据
人民法院有权主动调取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材料。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保全措施包括: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辨认、勘验、制作讯问笔录等。
(二)行政诉讼证据的质证
1。根据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法庭上公开质证。
2。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应当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在庭审时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
3。质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时,当事人应当出示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例外。
4。在质证过程中,法院应当对与案件无关的证据材料予以排除并说明理由,一般不进行质证。
5。在二审程序中,法院应当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进行质证;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法院还应当进行质证。
(三)行政诉讼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1。法院可以直接认定以下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法则和定理;根据法律推定的事实;依法证明的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的经验推断出的事实。
2。几份证据证明同一事实的效力,一般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认证。参见教材P110。
3。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证言;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于该当事人的证言,或者与该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证言;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是否经过修改难以认定;无法与原件或者原物核对的复印件或者复制品;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已经变更的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3。不能作为最终决定的依据。参见教材P111。
4。对于被告在行政诉讼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不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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