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

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第1张

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第2张

第一条为规范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权益,根据《价格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廉租住房的租金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租金,是指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住廉租住房时应当缴纳的住房租金。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廉租住房租金的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地区廉租住房租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物价部门做好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工作。

第五条廉租住房的租金由政府制定。具体定价权限按照地方定价目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原则上由维修费和管理费两个因素构成,并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维修费是指在预定使用期限内,维持廉租住房正常使用所必需的维修、养护等费用。

管理费是指实施廉租住房管理所需的人员和办公等正常费用。

第七条廉租住房租赁单位应当与当地公有住房租赁单位一致。

第八条制定和调整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应当遵循公平、公开的原则,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制定或者调整应当在媒体上公布,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政府信息公告栏等方式进行公示。

第十条因收入变化等情况而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并继续租住的,应当按照商品房的市场租金缴纳租金差额。

第十一条廉租住房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租金的监督检查。廉租住房管理单位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价格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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