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基本保险关系分析
保险关系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双方的约定,一方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另一方对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经济补偿或给付义务的法律关系。从保险关系的角度来看,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保险关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
1投保人,按照原保险法的规定,也称为要保人和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申请人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民事行为能力;第二,它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具体来说,是指机动车辆的所有者。可以是机动车所有人,也可以是机动车驾驶人。但是这里有一点比较特殊,就是这里的投保人不是自愿选择,投保是必须履行的义务。所以从应该是什么的角度来说,每一个拥有机动车的人都应该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别无选择。
2保险人是指根据保险合同享有收取保险费权利,并在发生保险危险事故时,根据其承保责任负责赔偿的义务人。我国保险法专指保险公司。但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社会保险性质,国家法律也规定保险人在此项保险业务中不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关于保险人的资格问题,一直有两种意见,即由谁来经营:一种意见认为,只要立法规范其活动,就应该由商业保险公司来经营。国家完全没有必要再成立一个机构专门管理。另一种思路是,成立一个新的中立机构开展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与社会救助基金共同管理,开展相关的保险理赔工作。比如深圳市交警局副局长马增雄就认为:“最终应该由交警局来管。......肯定不是交警局管的,肯定是政府指定的,或者新的政府组织管理的。”
个人认为,我更倾向于现有的商业保险公司来操作,这样更合理。一是避免重复设置机构的浪费,增加国家负担;避免国家或政府的直接负担。如果重新建立一个组织,其直接领导或管理将由政府承担。第三,商业保险公司有实践经验,足以承担这个责任;第四,立法完全可以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管,保证其正常运营。【/br/】3被保险人是指受保险合同保障,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有权要求保险金的人。被保险人可以是投保人,也可以是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香港、台湾和中国一般认为被保险人是保单持有人。但在我国保险法中,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只是保险合同的相关当事人。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是指“第三者”,即车祸中被撞的一方,不包括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及其人员。这个第三方是保险合同中的关联方,而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他在保险合同中有一定的利益,但他不是合同的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他与一般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不同:在一般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一般是财产的所有人,但这个第三人不是保险标的的所有人,而是与保险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所以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也就是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是一个不确定的主体。因此,在具体案件中,被保险人往往很难行使权利。这样,对被保险人的权益保护是不利的。【/br/】另外,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我国普遍认为的财产保险的一种,因此该险种没有受益人。受益人只存在于人寿保险中。除非法律明确规定受害人或者第三人为受益人。例如,台湾省《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十条对此有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受益人,是指下列人员:身体伤害给付、残疾给付的受益人为受害人本人。2.死亡抚恤金的受益人是被害人的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以本法规定的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赔偿基金为受益人。”否则,一般情况下,受害人不是我国保险法中的受益人。
(二)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
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最基本的内容是保险的标的、可保利益、可保事故、可保危险等等:
1 .保险标的是指保险的客体。“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改善人民生活的民事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特指对第三者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经济责任。
2。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损失的利益。保险的标的,无论是财产还是人,都具有可保利益。然而,在第二种强制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当然对其民事责任具有保险利益。
3。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负责赔偿的原因,或为防止其后果而进行保险的事件。它是保险利益产生的直接原因,是保险人支付赔偿的理由。在保险法律关系中,是指已经发生的保险风险。在具体的第三者保险中,是交通事故。
4。保险风险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尚未发生的保险事故。当危险发生时,就变成了保险事故。可保的危险还没有发生,但未来一定是有可能的,是否会发生,何时发生都是不可预知的。
(三)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
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是保险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本身是一种契约关系,但如果通过国家法律强化,就变成了一种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当然,对于特征主体来说。在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法律只有相对原则性的规定。虽然对机动车所有人强制保险有明确的规定,但对保险人的义务和被保险人的权利的具体规定不是很明确,导致保险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不平衡,也因此导致实践中出现如此多的纠纷。所以法律有必要具体,越具体越好。“‘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和情况,可以使法律更加公正合理。’而公安部“畅通工程”专家组专家段立人表示,日本1960年颁布的《道路交通法》平均每4年修订一次,越改越完善。我将在下面详细讨论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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