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每日一题(1月1日)

刑法每日一题(1月1日),第1张

今日题目:
下列哪些情形成立共同犯罪?

甲和乙合谋杀死丙,但后来乙因病没有去案发现场,甲独自杀死丙。

乙在国外买了毒品,乙在国外买了很多商品。然后,他们合谋雇佣偷渡船返回内地,被海关查获。

当A发现一家店铺着火时,他马上给B打电话,“现在正是浑水摸鱼的好时机。我们一起去吧!”b和A一起跑到着火的地方,偷了货回了自己家。

d医生A故意把剂量提高了10倍。护士发现后,要求医生纠正。医生说:“那家伙(指病人)太坏了。我对他的死负责”。b一句话也没说,就按照A开的处方给病人用药,导致病人死亡。


解析:本题是共犯认定问题。选项C和D涉及确定共同意图。共同犯罪故意有两层含义:1 .意图犯下同样性质的罪行,以及2。有趣的接触。选项C和D主要是意义联系形成的认定。选项C中,A邀请B浑水摸鱼,认为联系已经形成。选项D中,护士默认与医生形成了故意联系,后来的行为证实了这种默认。相反,如果没有意思联络,就不成立共犯。如果选项C中所有人都一致去浑水摸鱼,则为共同正犯,因缺乏故意联系,不成立共犯。如果选项中的护士在患者不知情的情况下给患者注射毒药,医生的共犯不是由于缺乏故意接触。医生是间接正犯,护士属于被用作犯罪工具的人。如果存在过失,可以构成过失犯罪,比如医疗事故罪。
选项B的要点是存在共犯的故意和行为,但被指控的罪名性质不同。共犯成立吗?对此,根据相对僵化的“共同犯罪说”,认为其不构成共犯。a犯走私毒品罪和B犯走私货物罪,在现行刑法中是不同的罪名,即使同舟共济,也不认为是共犯。如果将走私罪视为走私罪,实际上可以成立共犯。这也是一个“似是而非”的问题。也就是说,共犯是否是共犯,取决于法律对犯罪的成立。如果法律把走私武器弹药、走私电视视为犯罪,就是共犯。另外,在共犯的认定上似乎存在利益归属的问题,这类营利性犯罪(法定罪或非自然罪)的共同利益在共犯的认定上起着重要的作用。两人虽同病相怜,但不仅所涉罪名不同(实质上违反了不同的法律规定),而且犯罪利益也不共享,以共犯论处也不过分。因此,不将其视为共犯是有一定现实依据的。在我国,理论上,一般说在实践中,采取相对刚性的犯罪共同说;在实践中,司法机关为了追求案件的统计数量,往往尽可能地分别审理案件,所以自然不认定共犯。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为了追求统计数量,试图缩小共犯认定的范围,结果站在了与僵化的共同犯罪论相一致的立场上。学者们采取了折中的立场,认为在不同性质的犯罪中不能成立共犯,但在符合的限度内可以成立共犯。如果甲乙双方共同加害丙方,甲方是凶手,乙方是加害性质。他们不是杀人的共犯,但可以是巧合(伤害)范围内的共犯。司法考试以此为标准比较稳妥。
根据“行为共同论”和犯罪轻度共同论,通常认定为本案共犯。收费可以不一样,各有各的。
答案:A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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