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每日一题(1月15日)

刑法每日一题(1月15日),第1张

今日题目:
张某(男,19岁)、王某(男,18岁)和李某(男,19岁)同为某大学一年级学生,2002年5月,三人商量着去郊区打鸟玩,为此,李某向自己在武警某部特务连负责枪支配置工作的亲戚赵某提出借两支枪,赵某从自己负责的枪械中拿出两支小口径步枪和两盒子弹共100发借给李某,在交给李某时,赵某再三嘱咐要注意安全。5月11日星期六,张某、王某和李某一起骑车来到郊外,然后步行上山。王某、李某各拿一支小口径步枪,一边走一边向两边树上的鸟瞄准、射击。张某从来没有接触过枪支,因此十分好奇,再三要求两人让他也玩一会儿,李某便把自己手里的枪借给他,同时告诫说:“枪里有子弹,可千万别对着人!”张某拿到枪后感到十分新奇,举起枪向四处观望,看到对面20多米的树下站着一名农民(刘某),于是瞄准刘某头部开了一枪,一生枪响,刘某颅骨被击碎,应声倒地而亡。王某、李某正在一边聊天,听到枪响后张某喊了一声:“坏了,打着人了!”张某跑到刘某跟前,见刘某势难活命,即行逃跑。

问题:
1。张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为什么?
2。张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为什么?
3。张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为什么?
4。赵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5。李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为什么?

回答:

1.张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法》第十五条规定:“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对社会有害的后果,但是由于过失而没有预见,或者由于预见而认为可以避免的,是过失犯罪。”本案中,张某作为一名18岁的大学生,无论多么粗心或疏忽,都不可能预见到向距离自己20多米远的人开枪将对方打死的后果。因此,他不能疏忽大意。张某从未接触过枪支,且其向刘头部开枪,更不可能相信其能避免向刘开枪,故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错。综上所述,张灿不具备过失的心态,因此不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2.张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所谓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伤害的行为,但造成被害人死亡。本案中,一方面,张某与刘某素不相识,没有联系,不存在矛盾和仇隙,不存在伤害刘某的目的和动机;另一方面,由于张某不可能预见到将枪口对准刘的头部会导致刘的死亡,按照正常人的理解,这种攻击的方式和地点只能是故意杀人而不是故意伤害,所以不是故意伤害他人。因此,张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3.张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对于社会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从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本案中,张某已年满18周岁,作为大学生,精神正常。虽然他以前从未接触过枪,但他不可能不知道用枪瞄准一个人的头部会杀死一个人,而当李把枪递给他时,他已经警告他“永远不要用枪指着别人”。因此,张向被害人刘开枪时,应当“知道”其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虽然对刘之死的结果不抱希望的心态,但张对这一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即既不希望也不积极避免,故为间接故意。因此,张具有(间接)杀人的故意,并实施了杀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赵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借枪支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出借枪支罪,是指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本罪,要求行为人应当是依法持有枪支的人,客观上必须造成严重后果。赵作为武警部队配枪负责人,违规私自出借枪支,造成刘被张某持枪杀害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借枪支罪。

5.李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罪是指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李某本身是一个大学生,不是依法配备枪支的人员,没有持枪证件,却通过不正当手段向赵某借来小口径步枪和子弹,并携带其去郊区打鸟,已经违反了国务院有关枪支管理的法规,并且形成了对枪支的非法持有的状态,更因为他的这种行为使不熟悉枪支的张某有机会接触到有杀伤力的枪支,才造成了刘某被无辜打死的严重后果。所以说,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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