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证员考试综合辅导:信用证的独立原则

单证员考试综合辅导:信用证的独立原则,第1张

单证员考试综合辅导:信用证的独立原则,第2张

信用证独立性原则: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信用证是指“一项协议,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银行(开证行)应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自己的名义,并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向第三方(受益人)或其指定人出示规定的单据:(1)因此,信用证是银行为有条件付款而签发的书面单据。信用证支付解决了商业信用危机和买卖双方的信用融资问题,在国际贸易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br/】信用证独立原则是指信用证一旦开立,就独立于买卖合同,即信用证一旦开立,银行与买卖双方之间就建立了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关系。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源于英美法的判例。1958年,在Hamtchmalsa诉British TNEX Industries Ltd一案中,法官裁定:“银行不能因受益人违约或买方有权拒收货物而拒收卖方的汇票,即使买方已因卖方根本违约而终止合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三条也明确规定了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a .就性质而言,信用证和买卖合同或其他可以作为其依据的合同是两项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到了合同,银行也与合同无关,不受合同约束。因此,当银行付款、承兑和支付汇票或议付和/或履行信用证项下的其他义务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或受益人之间现有关系所产生的任何索赔或抗辩的约束。在任何情况下,受益人都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具体含义如下:
1。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受益人在销售合同下的履行。即使受益人违反了与申请人的销售合同项下的义务,只要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规定条件的单据,开证行就必须付款。开证行的职员审查单据以决定银行是否付款。他没有必要也不应该去现场调查确定基本合同是否已经履行。
2。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义务也独立于开证申请人对开证行的义务。例如,信用证开出后,受益人尚未开出汇票时,开证申请人破产。虽然申请人将无法向开证行付款,但开证行不能以此为由对受益人进行抗辩,但仍应在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时付款。
信用证独立于销售合同的规则基于两个原因。首先,立法、实践和司法判例都确认开证行对买卖合同的履行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它不是买卖合同的签署方,它不能控制买卖合同的内容,也不能选择和决定谁将是信用证的受益人;其次,如果开证行在付款前除了了解信用证条款和审查单据外,还有义务了解和处理主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或争议,那么银行将“寸步难行”,信用证的结算方式也将失去其商业价值。
我们在掌握独立信用证原则的时候,要明确两个问题:
1。独立信用证原则的适用是否意味着一旦开出信用证就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这个问题要从两个方面来分析。一方面,从银行的角度来说,信用证一开出就生效。是不可撤销的信用证,银行在收到各方同意修改的通知前,只能按照原信用证办理。而且根据信用证独立原则,银行只受信用证约束,不受买卖合同约束。另一方面,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角度来看,认为信用证一旦开出,对双方当事人也是生效的,认为当事人与买卖合同无关,不受买卖合同约束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付款条件是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而买卖双方采用信用证付款方式时,既是买方的义务,也是卖方履行交货和交单义务的前提。对于买卖双方来说,信用证生效的前提是信用证符合合同。因此,独立信用证原则不仅仅适用于买方和银行之间的关系。
2。信用证与买卖合同不符是否视为对主合同(买卖合同)的修改?
信用证与买卖合同不符分为两种情况:(1)买方开出的信用证与买卖合同不符,卖方提出异议,要求买方修改信用证。此时,买方有义务修改信用证,使其符合销售合同。买方第一次开立信用证时,与合同不符的部分不会被视为对合同的修改;(2)买方开出的信用证与买卖合同不符,卖方明示或暗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根据这种观点,为了形成新的要约,只要卖方明示或暗示接受不符合要求的信用证,开证行就失去了宣告买方违约的权利;相反,如果卖方是按照信用证,也就是按照修改后的合同去做,就不构成违约。因此,开立不符合约定的信用证当然不构成违约。可见,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只是指信用证对各方(包括受益人)生效后,买卖合同的规定不会影响信用证所确立的权利和义务;反之,如果买卖双方一致同意(包括明示或暗示的方式),信用证与原合同的不符将被视为对原合同的修改。
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虽然已经牢固确立,但并不是绝对的,在适用上也有一些例外,其中欺诈是最重要的例外。所谓“欺诈例外”是指银行一般遵循信用证交易的独立性原则。但如果有证据证明卖方有欺诈行为,银行可以拒绝支付货款,买方也可以要求开证行拒绝付款,或者向法院申请签发支付禁止令,禁止银行付款或承兑。
然而,信用证欺诈是如何产生的呢?从上面关于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讨论中我们可以看出,根据独立性原则,只要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行就进行付款,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但正是这一原则的特点,只审单不验货,构成了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固有缺陷。信用证本身的独立性原则并不能防范信用证受益人在银行只审单的做法掩护下的欺诈行为,使得欺诈者有空可乘之机,而这空是信用证本身的独立性原则所不能阻挡的。一些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和判例对信用证的这一弊端做出了积极的回应。一方面,他们认识到独立信用证原则是信用证交易的基石;另一方面,他们指出,该原则的适用不能忽视国际商业交易的实际情况,在受益人欺诈的情况下,应限制独立信用证原则的完全和绝对适用,买方可以请求法院发布支付禁令,阻止银行进行支付。1941年,美国法院在V.J .亨利·施罗德银行公司案中首次确立了信用证交易的欺诈例外理论,确立了开证行的拒付原则。本案中,信用证的申请人即原告向法院提出,从印度供应商处运出的货物并非订购的猪鬃,而是全部垃圾,请求法院宣布信用证无效,并发布禁止银行付款的禁令。由于原告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受益人的欺诈行为,法院接受了他的请求,并发布了禁止银行付款的禁令。1983年,在联合城市招商银行诉加拿大城市银行一案中,这一原则得到了进一步完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114条第2款和第1-115条对此有明确规定。但是,为了保护本国银行的对外信用,尊重信用证的独立性,英美两国的法院在签发禁止令时都非常谨慎,并严格遵循以下四项原则:1。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性,法院不能因为与信用证无关的事件而干预信用证的运作;2.信用证交易侵权的行为应与欺诈有关,必须证明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且银行知情;3.禁止令不损害善意第三方的利益;4.限制令必须在银行付款或承兑之前发出。
虽然英国和美国承认受益人的欺诈行为构成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例外,但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强调,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行就必须付款,这表明其坚持信用证独立于基本交易的原则。《统一惯例》第4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有关各方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和/或其他行为。“虽然《统一惯例》中的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维护银行的利益,使银行不会卷入买卖双方因合同产生的纠纷,但在银行已经知道的情况下,让买方独自承担卖方被骗的风险,显然是不合理的。显然,国际商会也意识到过分严格适用信用证独立原则的不合理性。虽然《统一惯例》中没有明确规定“欺诈例外”,但面对受益人欺诈的严峻挑战,原本坚持信用证独立原则的国际商会立场也有所松动和缓和,认为“如果银行发现欺诈,有义务停止支付”。
此外,从上述关于信用证欺诈的讨论中,我们可以看到,虽然英美国家采用法院发布禁止令的做法来补救信用证欺诈造成的损失,但由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并未对信用证独立原则的适用作出任何例外,因此防止信用证欺诈最有效的手段是事前预防,而不是事后补救。首先,买方应尽量选择国际上信誉良好的公司作为贸易伙伴,并安排信用证付款;其次,如果卖方在具体交易中被认为可疑,买方应尽早采取防范措施,如索要FOB价格条款,并借机试探;再次,仔细检查文件;最后,当事人可以求助于保险公司投保假证件风险。
综上所述,在信用证交易中,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是最基本的原则,也是信用证制度的基石。其最重要的作用是确立银行的独立支付责任,从而使信用证成为更可靠、更便捷的支付工具。首先,它为受益人提供了真正的交易安全。这一原则防止开证行根据其与申请人之间的其他关系或买卖合同为受益人辩护。其次,为申请人提供了一定的交易保障。信用证的申请人可以通过在信用证中设置适当的条款来限制卖方,以确保自己的安全。第三,为银行提供担保。这一原则将信用证交易与基础合同分开,既防止开证行介入买卖双方的贸易纠纷,又防止参与信用证交易的中介行介入买卖双方的纠纷。因此,尽管有其自身的缺陷,这一原则促进了信用证交易和国际贸易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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