隔代探望权是否应当受到保护?

隔代探望权是否应当受到保护?,第1张

隔代探望权是否应当受到保护?,第2张

基本案情
张、李(原告)、王(被告)是姻亲、儿媳关系。原告之子与被告王于2000年3月结婚,2002年生下一女小李。原告的儿子于2004年12月死于一场车祸。此后,小李一直随母亲王生活。洪某、白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探视权。
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判决:原告张、李每年寒暑假探望小李,被告王某有协助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理论分析
探视权是指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的在一定时间以一定方式探望、看望子女的权利。探视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是以法律形式对家庭沟通和维护的保障。谁也不能非法干涉。享有探视权的主体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或其他负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义务的法定监护人。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生育子女后离婚的,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无论随父随母生活,父母都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协助方拒绝履行协助义务的,来访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不履行探视权义务的,可以强制执行(拘留或罚款)。而我国婚姻法规定探望权的主体是子女的父母,没有直接规定祖父母亲属的探望权。
正确行使探视权(隔代)可以更好地与孩子沟通,减少孩子的家庭破裂感,促进孩子的身心成长,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虽然本案原告不是法定探视权的主体,但两原告与被告的女儿小李是血亲关系,具有亲属关系的权利义务是本案的一个基本事实2。两原告晚年丧子,对身心造成极大打击,把思念寄托在孙女身上,也是情理之中。如果不让原告及时探视,不仅会失去亲情的机会,而且无疑会对两位年过六旬的原告造成极大的心理伤害。不能体现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公序良俗,也不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允许原告行使探视权是探视权主体的扩张。对于两原告来说,既是对作为爷爷奶奶的孙女的一种责任,也是一种交替探视。双方保持联系,互相沟通,可以增加感情,安慰心灵。从小李的角度来说,在他成长的过程中,他必须和别人交朋友,需要亲情。两原告与他的交往也会增加他自身的自我意识和归属感,有利于他健全人格的形成和身心健康。因此,在特殊情况下,隔代探望时,祖父母也可以成为探望权的主体。这样,考试更能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符合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也体现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在作出判决时可以行使隔代探望的权利,但应当考虑到被告抚养女儿的实际情况,可以利用寒暑假或者其他节假日进行感情交流。在原告行使探视权期间,如果原告有任何不利于小李成长的行为,可以及时停止探视,保护小李的身心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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