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与法规热点问题汇总(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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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与法规热点问题汇总(4,第2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给予资金支持。

第五章价格管理和成本分摊

第十九条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类型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特点和不同地区的情况,按照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确定,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的发展适时调整。电价要公布。

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实行招标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按照中标确定的价格执行;但不得高于按照前款确定的同类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水平。

第二十条电网企业按照本法第十九条确定的上网电价购买可再生能源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的费用的差额,将计入销售电价进行分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电网企业为购买可再生能源支付的合理接入费和其他合理相关费用,可以计入电网企业输电成本,从销售电价中回收。

第二十二条国家投资或者补贴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的销售电价,实行同区域分类销售电价,超出销售电价的合理运行管理费用按照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方式分摊。

第二十三条纳入城市管网的可再生能源供热和燃气价格,按照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执行。

第六章经济激励和监督措施

第二十四条国家财政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以下活动: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项目;

(二)农村牧区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3)在偏远地区和岛屿建设独立的可再生能源电力系统;

(四)可再生能源资源的勘查、评价及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5)推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国产化。

第二十五条金融机构可以对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并符合信贷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提供财政贴息优惠贷款。

第二十六条国家对列入《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项目给予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七条电力企业应当真实、完整地记录和保存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相关信息,并接受电力监管机构的检查和监督。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其他秘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实施监督管理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网企业未足额购买可再生能源,给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不允许符合入网技术标准的燃气、热力入网,给燃气、热力生产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石油销售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系统,给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物质能是指由天然植物、粪便和城乡有机废弃物转化而来的能量。

(二)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是指未并网运行的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

(三)能源作物,是指为提供能源原料而专门种植的草本植物和木本植物。

(4)生物液体燃料是指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甲醇、乙醇、生物柴油等液体燃料。

第三十三条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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