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行政许可的设定

行政法——行政许可的设定,第1张

行政法——行政许可的设定,第2张

(一)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适用范围)
1。(安全类-综合类)直接关系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特定活动,依照法定条件需要批准的事项;
2。(特许经营)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公共资源的配置以及与公共利益直接相关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的权限;
3。(认可)对提供公共服务、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和行业,需要确定具有特殊声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的事项;
4。(审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予以审批;
5。(注册)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设立等。,这需要确定主体资格;
6。(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二)不宜设定(放置)行政许可的事项,即“四个”优先:
1。自主决策机制优先:行政许可的本质是政府决策,但市场经济的本质在于经济主体的自主决策。所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就不应该由政府决定,也就是不应该设定行政许可。
2。能有效调节市场竞争机制的,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市场经济中有一只“看不见的手”,价值规律和竞争机制可以很好地调节经济活动,而行政许可属于政府干预的“看得见的手”,只在市场失灵时需要帮助。因此,凡能有效调节市场竞争机制、政府退出的,就没有必要设定行政许可。
3。行业组织或者中介组织能够自行管理的,不需要设定行政许可。社会中存在着自组织、自协调的机制。所以能靠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自律管理的,不需要政府直接管理。
4。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手段解决问题。政府管理事项可以分为事前控制和事后监督两大类。行政许可属于事前控制,但事前控制是以牺牲相对人的自由为代价的。所以,对于自由经济的市场,如果能用事后监管的方式解决,就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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