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张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促进劳动关系和谐。
第三条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一个月内未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未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前款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二倍月工资的起始时间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后的次日,终止时间为补充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年内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自用工之日起一年的,视为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花名册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和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从用人单位录用之日起计算,其中包括《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工作年限。
第十条劳动者无故从原用人单位调入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其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在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新用人单位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外,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由双方协商确定;如有异议,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具有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的劳动合同,不受《劳动合同法》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支付经济补偿规定的限制。
第十三条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约定其他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有关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相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相关标准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相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工资的80%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经过认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以及为劳动者进行培训而发生的其他直接费用。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期满,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约定的服务期尚未满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服务期满;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否则以双方约定为准。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
(2)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3)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4)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5)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8)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身法律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11)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12)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2)员工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3)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4)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严重影响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7)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8)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11)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重整;
(12)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13)因生产变化、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员的;(十四)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条件发生其他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向劳动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工资按照劳动者上月工资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二十二条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完成任务而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工伤职工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应当载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偿计算期从用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约定服务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或者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严重影响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4)劳动者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用人单位违背真实意思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取得的工资计算,包括计时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第四章劳务派遣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由用人单位或者其下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用人单位或者其下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禁止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第二十九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的,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第五章法律事务责任与天津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建立职工名册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或者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务派遣条例》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每名被派遣劳动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投诉和举报,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处理。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处理。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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