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章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章法律责任,第1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章法律责任,第2张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资料来源:www.examda.com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书的,予以撤销,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对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劣药品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予以没收。第七十七条明知或者应知为假劣药品提供运输、储存、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运输、储存、仓储的全部收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假劣药品处罚通知书必须写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但是,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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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要求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

第八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八十一条已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的进口药品,未依照本法规定向药品进口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进口药品注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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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文号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销售者、出租者、出借者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吊销《药品批准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样品或者以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书》的,撤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书》,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市场上销售其配制的制剂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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