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第1张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第2张

1.被告的举证责任
根据规定,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2。证据规则
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举证期限是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逾期提供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
被告举证的范围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依据和规范性文件。
3。原告举证责任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提供符合法定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2)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已经申请的证据材料,但下列情形除外: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因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善等正当理由,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做出合理解释的。
(3)共同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原告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开庭前或者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原告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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