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
(一)行政复议和解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允许。
在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行政复议机构许可达成和解的,行政复议终止。
行政复议和解制度的内涵和要求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行政复议和解制度并不适用于所有的行政复议案件,仅适用于特定范围的行政复议案件,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2)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和解,必须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
(3)行政复议和解必须符合法定形式,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而不是仅仅要求行政复议机构了解和解意向。
(4)行政复议和解必须在法定的时间阶段进行,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和解只能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达成。
(5)依法允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行政复议终止的法律效力是行政复议机构不再继续审理。
(二)行政复议调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2)行政赔偿或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行政复议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反悔的,不影响行政复议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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