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英文版八)
第十六条责任基础
1.如果造成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事件发生在第14条所规定的货物处于多式联运经营人掌管之下时,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对货物灭失、损坏和延迟交付所造成的损失负责,除非多式联运经营人证明他、他的服务人员或代理人或第15条所指的任何其他人已采取了为避免该事件及其后果所需的一切合理措施。
2.如果货物没有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或者在没有这种约定的情况下,没有在根据情况合理要求有资质的多式联运经营人交付的时间内交付,即发生了迟延交付。
3.如果货物未能在根据本条第2款确定的交货日期后连续90天内交付,索赔人可将货物视为灭失。
第十七条共同原因
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或第15条所指的任何其他人的过失或疏忽,加上其他原因,造成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多式联运经营人仅在该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于该过失或疏忽造成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但多式联运经营人应证明该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不是由于该过失或疏忽造成的。
第十八条责任限制
1.多式联运经营人根据第16条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时,其责任限额为每件货物或其他运输单位不超过920计算单位,或每公斤灭失或损坏货物总重不超过2.75计算单位,以较高者为准。
2.为了根据本条第1款计算较高的金额,应适用以下规则:
(a)如果用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运输工具集装货物,多式联运单据中所列的装在这种运输工具中的包件或其他装运单位视为包件或装运单位。除上述规定外,该运输工具中的货物视为一个装运单位。
(b)在运输物品本身灭失或损坏的情况下,该运输物品,如果不是多式联运经营人所拥有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的,应视为一个单独的装运单位。
3.尽管有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如果根据合同,国际多式联运不包括海运或内河运输,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限额应不超过灭失或损坏货物毛重每公斤8.33计算单位。
4.多式联运经营人根据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因迟延交付而造成的损失所负的赔偿责任,其赔偿额应相当于迟延交付货物应付运费的2 . 5倍,但不得超过多式联运合同项下应付运费总额。
5.多式联运经营人根据本条第1款和第4款或第3款和第4款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总额,不得超过本条第1款或第3款所确定的货物全损赔偿责任限额。
6.经多式联运经营人和托运人协议,超过本条第1款、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可在多式联运单据中确定。
7.“记账单位”是指第三十一条所述的记账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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