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三)
第十一部分:法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未经法定机构核准,擅自公开发行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处以非法发行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擅自公开发行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设立的公司,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部门予以取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九条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发行人以欺骗手段取得发行核准的,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的,处以非法募集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唆使发行人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条:证券公司分销或者代销未经核准公开发行的证券的,责令停止分销或者代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从业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一条证券公司在证券发行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吊销相关业务许可。给其他证券分销机构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业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进行虚假的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广告或者其他宣传促销活动;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分销业务;或者其他违反证券分销业务规定的行为。第一百九十二条保荐人出具的保荐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或者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吊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业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第一百九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唆使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前两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四条: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资金用途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唆使发行人、上市公司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五条: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买卖本公司股份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非法设立证券交易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或者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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