辅导: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
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物发行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出版物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发行,是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和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总发行、批发和零售经营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版物的发行以及与发行相关的出租、征订、赠送、寄送、展览及其管理。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邮政法对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上海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下简称MPPA)主管本市出版物发行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MPPA领导。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教育、邮政、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版物发行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MPPA应当根据本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和市民的文化需求,制定出版物发行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出版物发行单位和出版物交易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市出版物发行发展规划提出的总量、结构和布局要求。
第二章出版物发行许可
第六条本市实行出版物发行、出租许可制度。从事出版物发行或者出租业务的,应当取得《出版物发行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和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手续。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条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或者从事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管理人员;(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三)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资本。
第八条出版物连锁经营包括直营连锁和加盟连锁。从事直营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网点数量;(三)有符合要求的连锁经营管理制度;(四)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资本。从事出版物直营连锁经营一年以上的单位,可以开展出版物加盟连锁经营业务。从事连锁加盟经营的,应当是经许可设立的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个人。
第九条设立出版物交易市场的单位应当具有出版物总发行资格,并经MPPA批准。出版物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相应资格要求的管理人员;(二)有符合规定的交易市场管理制度;(三)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资本和经营场所。
第十条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直营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向MPPA提出申请。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区、县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MPPA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物发行的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从事出版物发行、出租业务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并应以书面形式向被拒绝者说明理由。经批准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增设直营网点的,应当自网点开业之日起20日内报MPPA备案;接受加盟网点的,应当自加盟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报MPPA备案。
第十三条发行、出租出版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变更出版物发行业务范围和业务形式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其他事项变更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MPPA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发行、出租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终止发行、出租活动,应当向原批准机关、MPPA或者区、县负责出版行政管理的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缴回许可证。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关闭直营网点或者终止加盟店合同的,应当自关闭直营网点或者终止加盟店合同之日起20日内报MPPA备案。发行、出租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有前三款所列情形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发行、出租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原审批机关、MPPA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办理年度许可检验手续。MPPA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检查:(一)从事出版物发行、出租业务的条件;(二)非法经营行为。(三)违反本条例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年检不合格或者逾期未年检的,不得继续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第三章出版物发行管理
第十五条发行、出租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核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并将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置于核定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
第十六条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通过互联网开展发行业务的,应当在开展业务前,持许可证、网站名称或者所链接网站的名称、电子邮件地址等有关材料,向原审批机关、MPPA或者区、县负责出版行政管理的部门备案。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通过互联网开展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在网站或者网页显著位置标明出版物发行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备案文号、经营出版物名称、出版单位和标准书号、期刊号、版号,有进口出版物的,还应当标明进口单位名称。
第十七条出版物交易市场应当设立市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管理市场内的交易活动。
第十八条出版物批发单位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批发出版物。发行、出租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买出版物。出版物交易市场不得为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出版物发行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出版物批发单位应当自进货之日起3日内,将进货凭证复印件报送MPPA备案。出版物首次在本市发行时,MPPA需要出版物样本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书面通知的规定期限内提供出版物样本。MPPA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并将样品退还当事人,但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内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样品除外。
第二十条出版物发行单位在营业场所以外的场所举办出版物展销活动,应当在展销前向展销所在地的区、县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出版物发行人协会举办出版物展销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中小学教材发行单位由MPPA、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指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中小学教材发行业务。中小学教材发行单位不得搭售或者强求销售中小学教辅材料。
第二十二条不得发行、出租、征订、赠送、散发或者展览含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其他规定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或者出版物宣传品。不得发行、出租、征订、赠送、散发或者展览非法进口、侵犯他人著作权以及法律、法规禁止发行的其他情形的出版物和出版物宣传品。有前两款禁止内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由MPPA负责鉴定,其所属的出版物鉴定机构可以承担具体鉴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MPPA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根据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非法出版物发行行为进行调查时,可以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MPPA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通知禁止发行的出版物,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上交或者等待处理,不得隐匿、变卖、转移或者销毁。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出版管理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MPPA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无许可证经营出版物出租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立出版物交易市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申报备案,增设直营网点、加盟店、开展互联网出版物发行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核准的经营场所以外的场所经营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七)从事出版物发行、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或者出版物交易市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收购出版物或者为其提供出版物经营场所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将购货凭证复印件报送备案或者未提供出版物样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种出版物处以500元罚款。(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搭售或者强求中小学教辅材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征订、赠送、散发或者展览含有违禁内容或者情节的出版物或者出版物宣传品的,没收出版物或者出版物宣传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累计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向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出版物,或者出租、征订、赠送、散发、展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内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或者出版物宣传品,并提供或者查明来源,经查证属实的,除没收出版物、出版物宣传品和违法所得外,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抗拒、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MPPA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MPPA或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县负责出版行政管理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MPPA和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报纸是指具有固定名称、印刷时间、版式、每周至少发行一期的连续出版物。期刊是指有固定名称和栏目,卷、期或按年、季、月、旬或周顺序编号,并装订成册的连续出版物。书籍是指各种书籍、画报、挂历、图画、年画、单页日历等出版物。电子出版物是指将图片、文字、声音、图像等信息经过编辑加工后,以数字代码的形式存储在磁、光或电介质中,并通过计算机或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或使用,以用于表达思想、传播知识和积累文化,以及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介。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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