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信贷员贷款行为如何定性

本案中信贷员贷款行为如何定性,第1张

本案中信贷员贷款行为如何定性,第2张

[案例]
被告人陈某系该县农村信用社信贷员,其朋友齐某提出借款2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于是,以借给朋友验资为名,向该信用社固定客户徐某借款三张存单共计140万元,冒用徐某名下的这三张存单办理质押手续,借给齐某借款140万元。而齐被用于赌博娱乐,挥霍一空,犯罪了。
[异议]
在庭审过程中,对于如何定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构成挪用资金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利用担任某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便利,以该信用社客户徐某的名义办理相关质押贷款手续,并将收取的资金用于偿还个人贷款,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构成诈骗罪,但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考试
[评价分析]
构成挪用资金罪,需要具备两个必备要件:一是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的资金,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首先,我们来看看被告人陈某是否挪用了自己单位或客户的资金。
本案中,被告人利用与徐某关系熟悉、对其信任的便利,以亲属登记、验资等名义向徐某借款100万至200万元,在徐某没有那么多现金的情况下,借给140万元的存单。被告陈某将该存单用于质押贷款。该质押是否有效直接关系到被告陈某借款的性质。如果这个质押无效,那么以后的一系列借贷行为都是无效的。被告陈某的借款性质自始至终是单位资金。本案中,徐应当知道,既然是验资,借款就必须汇入拟设公司需要验资的账户,只有成为拟设公司的账面资本,才能通过验资。这也意味着徐同意使用和处置存单资金或以存单作担保的贷款。因此,应认为被告陈某的借款质押是有效的。办理贷款手续后,这笔资金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属于信用社,不能认定为挪用单位资金。那么,这个基金是客户的基金吗?所谓客户资金,是指存款人存放在信用社的存款,在信用社的账簿上记为客户资金。我们认为,被告在办理借款手续时,该140万元并非该信用社账面上的资金,而是已经发放的借款,其所有权应为徐,故不是客户的资金。按规定,这140万元应归徐所有,信用社应将贷款直接给徐。被告人在工作期间,利用同事对其信任,未经许的委托和授权,将质押贷款直接打入朋友齐的账户。此时,本案的受害人是信用社或徐。从本案的整个过程来看,受害人应该是徐。
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可以分为两个过程。第一个过程是以其亲属需要验资为名,骗取许的信任,第二个过程是在工作过程中利用同事信任的便利,未经许的委托或授权,直接将质押的借款打入被告人的朋友齐某的账户。这两个过程中重要的是第一个行为过程,第二个过程只是他出轨后实现他利益的后续行为。
其次,被告人陈某是否利用职务之便?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直接行使自己的权利,包括:一是利用主管、理财的便利;第二是利用我管理和管理的一份工作的便利。被告人陈某作为信贷员,只负责调查信贷对象的财产和办理具体手续。做好之后,需要经过交叉审核,然后提交给主任审批。他无权直接负责。因此,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应视为利用职务之便,而应视为利用工作之便。利用职务之便和利用工作之便完全是两码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掌管、管理、处理公共财物。职位代表了一定的权力和地位,同时也代表了一个人应尽的义务。最关键的是,行为人有直接实施、负责和处理的权力。利用工作是指利用自己工作中形成的关系或条件。这种关系和条件有时可能表现为某种权力和地位,但其本质内容是一种具有社会价值的劳动,一般不以职位和权力来衡量。因此,仅仅利用工作上的某种关系或者条件,而不是直接利用本人主管、管理、处理公共财物的便利,不应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构成职务犯罪。
基于以上两点,被告人陈某不应被界定为挪用资金罪。被告人以虚构的事实骗取许的信任,应以许质押贷款的诈骗罪定罪处罚。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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