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律顾问名称权保护

企业法律顾问名称权保护,第1张

企业法律顾问名称权保护,第2张

某外资企业北京X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一次展览中发现,同样经营医疗器械的青岛某公司,其商品名称中包含自己的商号XXX,而该青岛公司的名称为青岛XXX和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不同的是,在青岛公司的名称中,商号由四个字组成:××组合和成都。
外资企业认为自己的公司在国内已经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尤其是在青岛,公司多年的业务发展非常成功,市场占有率很高。青岛公司之所以在其名称中使用自己的商号,是故意使用其在青岛的商誉,属于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因此,外资企业委托律师全权处理此事。
律师认为,企业名称专用权具有地域性特征,即企业名称专用权仅在其工商登记注册的范围内有效,超出该范围不再享有专用权。有鉴于此,如果从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角度追究青岛公司的责任,本案难以成立。但由于两家公司是同行业的经营者,彼此有过业务往来,青岛公司存在为自身利益使用他人商号的不正当企图。这一点可以通过青岛公司企业名称中的最后两个字和“成成”的顶部进一步证明:成成是另一家外资企业的企业名称,该企业也经营医疗器械。显然,青岛公司将两家外资企业的事务所合并为自己的事务所,用意不言而喻。因此,可以从企业名称不当、不正当竞争的角度与青岛公司协商,必要时向当地工商部门或法院寻求法律救济。
在随后与青岛公司的交涉中,青岛公司坚称没有侵犯外资企业名称权,没有从事不正当竞争。但在律师分析案情,指出其意图使用他人商号为自己谋利后,青岛公司以无意再次使用该名称为由,承诺停止使用外资企业商号,并尽快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之后,青岛公司将书面变更企业名称,并将变更后的新工商登记证传真给外资企业。这件事以双方和解而告终。
点评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一是企业名称权的界定和保护;第二,识别不合适的企业名称;三是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企业名称权是指专有使用自己的名称和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企业名称在商业活动中的应用,代表了一定的商业活动和商誉,具有商业属性和价值。可以直接作为资产投入,也可以有偿转让,具有产权的基本内容和特征。同时,它是企业的人格化象征,是区别于其他经营主体的标志。它始终与其所代表的企业相联系,与企业共存,具有鲜明的人身权特征。因此,企业名称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有鉴于此,企业名称权的转让附有一定的条件。为了保护消费者和债权人的利益,现代商法大多规定商号(企业名称的核心组成部分)不能单独转让,企业名称的转让应伴随该名称所代表的企业本身的全部或部分的转让。
企业名称权属于排他性使用权,具有排他性效力。一般来说,企业名称一经注册,企业就获得了专用权,在特定的区域和行业享有专用权。同一行业的企业不得在注册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对于外商投资企业,鉴于当时的登记制度,我国曾在全国范围内授予其名称专用权(有关规定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152号,以下简称《通知》)。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1999年第93号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实施后,前述通知已失效。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在全国范围内不再享有专用权,而是取决于其注册范围。就本案而言,该外资企业注册地在北京,其名称在北京具有排他性。青岛公司的名称虽然使用了外资企业的商号,但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追究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责任难以获得法律支持。
虽然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但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名称权问题的批复》(工商企字〔1999〕122号、工商企字〔2001〕28号),虽然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具有不同的行政管辖权,但如果使用引起公众误解,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认定为无,据此,本案所涉案件可以适用不适当企业名称的规定。
此外,从公平竞争的角度来看,企业在商品生产经营中,应当依靠自身的诚信经营赢得他人的信任,以自己的实力竞争,而不应不当利用他人的商誉抬高自己甚至损害竞争对手,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本案中,青岛企业的行为明显是一种不当使用他人商号来提高自身水平的行为。这种行为也会对公众造成一定的混淆,容易让人误以为青岛企业是两家外国企业在中国的合资企业或合资企业。因此,青岛企业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正是因为青岛企业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性,才主动采取措施予以纠正,这是明智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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