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将股东的质询权落到实处

如何将股东的质询权落到实处,第1张

如何将股东的质询权落到实处,第2张

2006年1月1日实施的新《公司法》,是在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经验和学术理论成果的基础上,对原《公司法》进行的一次全面、根本性的修订。其中一大亮点就是注重维护股东权利,强化了股东权利行使后的
程序保障和救济。但是,从制度层面来说,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还是不完善的。
质询权的制度价值在于保护处于信息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弥补其行使表决权时的信息不足,最终达到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防止股东大会成为表决工具的目的。但从上述规定来看,法律只是规定股东有权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质询,所以任何质询都可以通过任何方式提出。另一方面,对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何时、以何种方式答复,是否有权拒绝回答问题,以及应当在何种程度上答复,都没有规定。更为关键的是,如果这一权利受到侵犯,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关于如何补救的答案。由此,虽然我国公司法明确赋予了股东的提问权,但从现行公司法的具体规定来看,这一权利难免陷入过去某些权利被框空的泥潭。
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首先,我国法律应当明确,股东可以就股东(大)会决定事项的相关问题,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书面或者口头质询。同时,对“相关性”的把握原则上应规定为“直接相关性——即需要充分理解议案内容,并正确形成自己的赞成或反对的应有意思”。第二,为防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问题处理模糊,便于事后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问责,宜规定管理层的书面回复。但是,我们知道管理层可能无法直接回答股东大会上提出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规定答辩可以延期,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作出答辩,股东(大会)会议应当中止。另一种解决办法是赋予股东大会前的提问权,让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一些复杂的事项提前做好准备,让股东(大)会很好地履行说明义务。第三,管理层应有权拒绝回答涉及公司商业秘密或有损公司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立法例。笔者认为我国应采用列举总结的立法方法——明确列举一些排除在质询范围之外的事项,最后增加一个总则,赋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裁判权,既能防止管理层逃避法律义务,又能防止股东滥用权利。第四,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尽到说明义务的判断,应当定义为真实、诚信的程度,符合忠实性的要求,衡量的标准是一个普通股东在其正常理解能力下对股东(大会)会议决定事项的理解程度。此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的信息不得误导股东做出错误判断,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拒绝回答股东合理提问或者回答不完整的,股东可以要求将拒绝回答的理由记入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并可以在股东(大)会后一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对股东是否出席(包括委托出席)和提问进行形式审查,但法院审查不涉及管理层回答的内容是否正确。
诚然,股东质询权的行使只是股东获取必要信息的途径之一,股东权利的行使或实现离不开必要的信息。如果事先没有获得充分的公司信息,股东的一些权利就有被冒领的危险。最典型的就是股东投票权。如果股东对公司的资产负债、公司章程、董事监事成员等没有充分的了解。在投票之前,或者公司拒绝提供上述资料,那么股东的投票权就根本不会落实。充其量不过是公司董事、监事、高管打造的一场“业绩秀”。所以,质询权的完善只是一个方面,更关键的问题是我国的立法应该在保证股东获取充分信息方面做出更长远的规划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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