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城市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益,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依据,按照规定的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所称占地面积的组织测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1.大城市五毛钱到十块钱;
二、中等城市四角至八元;
三、小城市三角地六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至四元。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繁荣的情况,在前条所列税率范围内,确定本辖区适用的税率。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当地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率范围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的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必须报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下列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军队占用的土地;
(二)国家财政部门拨款的单位占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风景名胜区占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地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土地;
(六)经批准开垦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五至十年;
(七)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等用地。
第七条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征或者免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八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新征用的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土地使用税自批准征用耕地之日起满一年缴纳;
(二)征用非耕地的,从批准征用后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信息。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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