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章行政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章行政赔偿,第1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章行政赔偿,第2张

第二章行政赔偿

第一节赔偿范围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侵犯人身权的,受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一)非法拘禁或者非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非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财物、摊派费用的;
(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2)损害是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造成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被害人的公民死亡时,其继承人和其他受扶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损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权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应当就加重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节赔偿程序
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或者在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条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第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可以根据所受损害的不同,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请求。
第十二条赔偿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要求、事实依据和理由;
(3)申请的年、月、日。
申请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书写;也可以口头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予以赔偿;逾期不支付赔偿金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金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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