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释疑:第一章第五条

安全生产法释疑:第一章第五条,第1张

安全生产法释疑:第一章第五条,第2张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定义】本条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的规定。

一、本文所说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于不同组织形式的企业是不同的。

1.对于公司来说,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负责“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是公司的董事长、经理(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者其他企业领导人)。

2.对于非法人企业,主要负责人是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如厂长、经理、矿长等。比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负全部责任。

第二,安全生产工作是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方方面面。必须由企业“一把手”牵头,统筹协调,负全责。经营单位可以安排副职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但不能减轻或者免除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全面责任。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不仅关系到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还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全面负责,这既是单位的责任,也是社会的责任。根据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包括: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需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监督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实施本单位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做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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